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4 行「與」之文字之記載,更正為「搭乘」;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建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職役職責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與對於同類犯罪業經刑罰仍效果薄弱之情形有別,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動輒糾眾訴諸暴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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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35號被 告 吳建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建德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 月23日16時許,與吳昌衡(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車麗屋板橋店之停車場駛離之際,因不滿該店員工廖峻偉對車輛之引導而生糾紛。詎吳建德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該店停車場以徒手或踢擊之方式毆打廖峻偉頭部,致廖峻偉受有頭部創傷及顏面挫傷、前額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峻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建德坦承有於上開時││ │中之供述 │地以腳踹告訴人等事實。 │├──┼───────────┼────────────┤│ 2 │告訴人廖峻偉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吳建德有於上開時││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地對告訴人動手等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昌衡於│證明被告吳建德有於上開時││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 ││ │片 │ │├──┼───────────┼────────────┤│ 5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 │明書1份 │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 │ │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吳建德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