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恆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恆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恆睿明知李中玲(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至100 年3月間,並未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張家庄公司)任職,張恆睿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以取得資金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李中玲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指示李中玲於99年8 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交由張恆睿使用,再由張恆睿於99年9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陸續於每月上旬,以張家庄公司核發薪資名義,匯入新臺幣(下同)4 萬2,740 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張恆睿再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澳盛(臺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等3 家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交與李中玲,由李中玲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先後在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張家庄公司辦公室內填製後交還給張恆睿,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件,供張恆睿持以向渣打銀行、大眾銀行、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該3 家銀行徵審部門之行員,誤以為李中玲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來源,而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渣打銀行、大眾銀行、澳盛銀行之對保人員與李中玲完成對保手續後,該3 家銀行即陸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持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張恆睿因此共計詐得126 萬元。嗣於101 年3 月間,張恆睿、李中玲向大眾銀行申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信用貸款已屆清償期限,渠等再以相同手法,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該銀行徵審部門之行員,誤以為李中玲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來源,而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並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核撥款項40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張恆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中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渣打銀行103 年7 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1944號函暨所附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核貸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1 份。
(四)大眾銀行102 年4 月16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02743號函暨所附大眾銀行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李中玲簽發之本票(票號035628號,面額38萬元)、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眾銀行102 年4 月15日所提供本案信用貸款業務承辦人員資料影本及大眾銀行100 年3 月11日至101 年4 月5 日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五)澳盛銀行103 年7 月24日103 澳盛(台商)字第0222號函暨所附被告還款紀錄、大眾銀行101 年4 月5 日至102 年
4 月25日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223064號函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中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共犯李中玲以詐術向被害人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及澳盛銀行申辦貸款,恣意訛詐他人金錢,除造成上述銀行之財產損害,並影響銀行辦理貸款核貸之金融秩序,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詐得款項金額非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於本案顯處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程度較共犯李中玲為深,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本案共同詐欺犯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查案發後被告業將附表編號4所詐得款項34萬6,215元部分用以清償附編表號2貸款,又案外人即共犯李中玲已與被害人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及澳盛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認可,並將該債務清償方案列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被告即共犯李中玲之緩刑條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08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且查共犯李中玲迄至109年7月為止均按期正常履約繳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後消滅,存續公司為元大商業銀行)109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參,是共犯李中玲確實依債務清償方案履行,截至109年7月為止所清償總額計為77萬3500元,已足剝奪被告犯罪利得,其餘54萬285元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即166萬-34萬6,215-77萬3,500=54萬285),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共犯李中玲如已另依協商約定持續履行,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貸款銀行│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備註 │├──┼──────┼────┼──────┼────┼────────┤│ 1 │100年2月21日│渣打銀行│100年3月14日│41萬元 │ │├──┼──────┼────┼──────┼────┼────────┤│ 2 │100年2月24日│大眾銀行│100年3月11日│38萬元 │ │├──┼──────┼────┼──────┼────┼────────┤│ 3 │100年3月某日│澳盛銀行│100年3月14日│47萬元 │ │├──┼──────┼────┼──────┼────┼────────┤│ 4 │101年3月29日│大眾銀行│101年4月5日 │40萬元 │其中34萬6,215 元││ │ │ │ │ │用以清償編號2 所││ │ │ │ │ │示貸款餘額 │├──┼──────┴────┴──────┼────┼────────┤│總計│ │166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