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鈞鋒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8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鈞鋒違反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陳鈞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鈞鋒」、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 「基於故意殺害動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違法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第9行有關 「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6月12日」,另補充記載「被告陳鈞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鈞鋒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54條係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皆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其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款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宰殺動物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並非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犬隻,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2 款之宰殺犬貓罪嫌云云,容屬誤會。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法宰殺動物暨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法宰殺動物罪處斷。另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故即以歐打方式殺害犬隻,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已生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游婉君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 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