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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簡字第3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智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緝字第5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改為3年內無觀察勒戒者,如在施用毒品,應受觀察勒戒,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智偉(下稱聲明異議人)最後一次至今施用毒品已超過3年,故109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與新法牴觸,本件應予聲明異議人觀察、勒戒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緝字第55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556號全卷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情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係依本院109年

度審簡字第327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判決違背法令,是否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