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進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進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其庭糾紛」,應更正為「其家庭糾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施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之犯行,雖漏論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於該日留紙條恐嚇告訴人何新子,告訴人自知無力支付遂報警處理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條文。被告所為3 次恐嚇取財及1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第9 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恐嚇告訴人所取得之48萬元,除其中2 萬7,3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見108 年度偵字第24145 號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45萬2,700 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施進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富因不滿何新子涉入其庭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向何新子恫稱「如不拿錢給我,就要叫殺手殺你」等語,恐嚇何新子依其指示當面交付新臺幣(以下同)30 萬元;又於108 年5 月31日,在前揭地點,再以交付金額不夠為由恐嚇何新子支付10萬元,何新子因此交付;再於108 年6 月3 日,在前揭地點,再要求何新子支付10萬元,惟何新子僅支付8 萬元;另施進富不滿何新子前次未全額支付,於108 年6 月4 日,在相同地點,留紙條恐嚇何新子「你處理的如何? 要是明天沒有20萬元,瘋狗一定會追殺你們全家還有小妹的老公」等語,何新子自知無力支付遂至警察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新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施進富於警詢及於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 │查中之自白 │向何新子恐嚇取財得手 48 ││ │ │萬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何新子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之事實。 ││ │訊時之指訴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全部犯罪事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被告書寫的恐嚇紙條等各│ ││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