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美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之「以此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4,256 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蔣聖安、蔣玉潔、蔣聖文」,應更正為「以此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4,256 元而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蔣聖安、蔣玉潔、蔣聖文」。
二、補充「被告温美蘭於109 年4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温美蘭明知被繼承人蔣明章之遺產繼承事宜辦理完成前,未經其他繼承人蔣聖安、蔣玉潔、蔣聖文之同意,不得私自使用或處分遺產,竟佯稱已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同屬遺產之存款,對於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關於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
256 元,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其他繼承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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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7號被 告 温美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美蘭為蔣明章再婚配偶,明知蔣明章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死亡,蔣明章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温美蘭、蔣聖安(長男)、蔣玉潔(長女)、蔣聖文(次男)公同共有,其中蔣明章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始得辦理繼承終止上開帳戶,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6 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郵局內,佯稱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伊代表申請、領取繼承款項云云,並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温美蘭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係有權以繼承方式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4,256 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蔣聖安、蔣玉潔、蔣聖文。
二、案經蔣玉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温美蘭警詢、│證明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上開帳││ │偵訊供述 │戶內存款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蔣玉│證明伊為蔣明章女兒,並未同意被告提領││ │潔警詢、偵訊證述│上開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 3 │蔣明章死亡證明書│證明蔣明章於108 年5 月27日死亡之事實││ │ │。 │├──┼────────┼──────────────────┤│ 4 │上開帳戶查詢12個│證明上開帳戶於108 年6 月26日因被告填││ │月交易明細、郵政│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儲金存款繼承(代│,並簽註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代表領取云││ │管)申請書 │云,以繼承終止方式,結清存款餘額4,25││ │ │6 元,並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 │├──┼────────┼──────────────────┤│ 5 │繼承系統表 │證明蔣明章之遺產應為被告、蔣聖安、告││ │ │訴人、蔣聖文公同共有之事實。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冒稱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形式上雖填具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然仍屬詐騙行為,自不待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蔣明章之遺產既尚未分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無單獨處分權限。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領存款,犯罪所得應為全部提領款項即4,256 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同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部分,惟上開帳戶內存款自蔣明章死後屬於遺產,並非由被告合法占有,其詐領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罪;另被告係循繼承終止帳戶程序填具申請書,並非未告知郵局承辦人員存款戶死亡之事實,而盜用死者印章蓋印相關取款存條進而提領款項,故於「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僅蓋用被告本人印文,別無其他人之印文,自屬以自己名義有權製作文書。至於有權製作文件內容不實致他人受騙等節,應評價為刑法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係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