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明
鄭伊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50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丙○○於109年5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而被告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又被告2 人先後兩次通姦或相姦行為,分別於不同時間、不同處所實行,各行為均具獨立性,顯係各基於通姦或相姦之犯意而為,且通姦或相姦非以反覆實施同一犯行為常態或必要手段,是被告2 人所為本件兩次通姦或兩次相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叁、審酌被告丙○○於案發時仍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則明
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竟兩次進行通姦、相姦,所為不啻破壞被告丙○○自身與告訴人丁○○之家庭和諧,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皆有不該,惟念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被告丙○○提出之民國109 年4 月21日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被告乙○○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丙○○前於102 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0萬元,該案於
102 年10月7 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4 年10月6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揭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之情,有關於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告訴人則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此觀上述和解書1 份即明,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0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與丁○○結婚,並於同年9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而乙○○明知丙○○係丁○○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共計2 次而通姦、相姦。嗣丁○○於
107 年12月26日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 ○0 號住處,質問乙○○其與丙○○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乙○○坦承與被告鄭伊││ │述 │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辯││ │ │稱係在被告丙○○離婚後才││ │ │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 │├──┼───────────┼────────────┤│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述 │ 諱。 ││ │ │2.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 │ │ 丙○○為有配偶之人,仍││ │ │ 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錄│證明被告乙○○坦承與被告││ │音光碟暨其譯文 │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 │被告丙○○所提供之被告│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鄭││ │乙○○與林品緣之通訊軟│伊霓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 │體 LINE 對話紀錄截圖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5 │被告丙○○所提供之其與│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鄭││ │被告乙○○通訊軟體Inst│伊霓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 │agram 對話紀錄截圖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6 │鼎帥溫泉汽車旅館所提供│證明被告乙○○於107 年4 ││ │107 年4 月14日之住宿旅│月14日入住鼎帥溫泉汽車旅││ │客名單 │館之事實。 │├──┼───────────┼────────────┤│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鄭││ │度板簡字第1133號民事全│伊霓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 │案卷宗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 1 │107年4月14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街0 號之││ │ │鼎帥溫泉汽車旅館 │├──┼───────────┼────────────┤│ 2 │107年6月10日22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 巷││ │ │2 弄6 之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