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 號5 樓房屋」更正為「1 號5 樓D 室房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佩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陳佩妏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第1 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於同一日利用網際網路多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數個社團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為發洩不滿情緒,竟訴諸文字在網路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其人格及隱私權,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38號被 告 陳佩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妏、王韻惠2 人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陳佩妏向王韻惠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雙方訂定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18日起至108 年11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6,500 元,嗣渠等因房租問題發生嫌隙,陳佩妏明知姓名及地址均屬個人資料,不得違法利用,竟意圖損害王韻惠之利益,於108 年3 月4 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新北租屋網」、「新北市房屋租屋網」社團網頁上,以暱稱「陳佩妏」在留言板上刊登「土城中央路一段260 巷1 號5 樓~王韻惠小姐房東是否太誇張~……」之內容,以此方式公開洩露王韻惠之姓名及地址等足以識別王韻惠之個人資料,損害王韻惠之人格權與隱私。嗣於108年3 月4 日19時許,王韻惠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中之供述。 │刊登上開貼文乙情不諱,惟││ │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 │ │保護法罪嫌,辯稱:本件係││ │ │告訴人王韻惠先在臉書張貼││ │ │伊個人資料,伊始張貼告訴││ │ │人之個人資料云云。 │├──┼───────────┼────────────┤│2 │告訴人王韻惠於警詢及偵│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3 │臉書「爆料公社」、「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 │北租屋網」、「新北市房│臉書上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 │屋租屋網」社團網頁列印│地址之事實。 ││ │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稱被告陳佩妏意圖散布於眾,於108 年3 月4 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上,以暱稱「陳佩妏」在留言板上刊登「土城中央路一段260 巷1 號5 樓~王韻惠小姐房東是否太誇張~我跟您約定3/2 把半個月租金補給您,但因為我正在上班,只是一天沒回您訊息,您不經我同意就直接進入我的套房. . ..

. . 好像不符合法律程序吧!而且我的房間亂甘您何事啊?您是否管太多了. . . . . . 又在租屋社團毀謗我,契約我都還在,我一直在忍讓您一些不合理行為,請您公開道歉請搞清楚~房客要欠三個月房租不理會,您才有權力請警察陪同進入我的套房吧!才一天沒回您訊息,您就不經我同意闖入我套房,又亂PO訊息毀謗我. . . . . . 法院見還有~您有繳房屋稅嗎?」之內容指摘告訴人兼被告王韻惠,以此方式傳述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被告王韻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佩妏同時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經查;告訴人王韻惠與被告陳佩妏因房屋租賃發生糾紛,告訴人王韻惠於108 年3 月3 日21時許,在臉書「新北市租屋網,房東盡量PO」社團網頁上張貼上開犯罪事實( 一) 之內容後,嗣後被告陳佩妏始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上,張貼上開犯罪事實( 二) 之內容等情,有卷附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在卷足憑,雙方針對上開租賃契約一事發生齟齬,一來一往,攻擊對方在所難免,但經查均有所本,並非刻意虛捏不存在之事實,故自亦難認被告陳佩妏有何誹謗之犯行。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