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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燕雯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76號、第4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燕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公務員」記載之後補充「形式審查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燕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簡曉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簡曉茹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簡清男死亡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張燕雯之個人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 年3 月14日北監車字第1070049417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年3 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11265號函暨簡清男遺產稅申報資料、簡育琪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資料、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4276號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第21頁、第37頁、第43頁、第

151 頁至第155 頁、第173 頁至第184 頁,107 年度偵字第4277號偵查卷第1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監理機關對於證明文件內容應僅書面審查應備證件相符後,即應同意並辦理過戶登記。準此,被告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登記,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審酌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簡曉茹、簡榆恩同意,即向監理單

位辦理被繼承人簡清男之車輛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遺產分割協議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6號

第4277號被 告 張燕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雯明知簡曉茹、簡榆恩(原名簡育琪)係簡清男與前妻吳霈瑄( 原名吳月華) 所生之女,簡清男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過世,簡清男所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已屬遺產,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過戶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在簡清男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僅填具立協議書人「張燕雯」及張燕雯與簡清男所生之女「簡瑞瑩」、「簡嫚萱」,故意漏列簡曉茹、簡榆恩2 人,進而持交上開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張燕雯登記為上開車輛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簡曉茹、簡榆恩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曉茹、簡榆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燕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前揭││ │述 │遺產分割協議書向監理所承││ │ │辦公務員辦理上開車輛過戶││ │ │之事實。 │├──┼───────────┼────────────┤│ 2 │告訴人簡曉茹、簡榆恩於│被告未經渠等同意擅自辦理││ │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車輛過戶之事實。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監理所107 年3 月16日北│ ││ │監車字第1070033679號函│ ││ │暨車輛異動登記書、遺產│ ││ │分割協議書、汽車新領牌│ ││ │照登記書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侵占罪嫌,惟被告辯稱:自小客車已經是20幾年的車,因為伊先生去世後,業務員說強制險不能用伊先生名字辦理續保,續保需要過戶,所以才聽從業務員的說法將車子過戶到伊名下,伊主要是為了續保,才去辦理過戶等語。經查,證人富邦人壽業務經理邱世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簡清男生前就有告知上開車輛需要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續保,簡清男當時很明確告知要將該車過戶予被告,伊向被告表示伊可以代辦過戶,還來不及辦,簡清男就過世等語,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該車目前尚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該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考,且亦查無被告有將該車典當之紀錄,有法務部單一窗口典當查詢作業附卷可參,而車籍資料登記僅係車輛行政管理之措施,並非所有權變動之要件,尚難僅憑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