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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茹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75

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茹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茹惠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14時10分許為警盤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所發現一輛由「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提供民眾租借使用之「Ubike 微笑單車」(車身編號:A05898),顯非無主物品(該車係林長青於108 年7 月26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站租借使用;迄於同日下午某時,林長青在上揭六合公園同一租借站辦理歸還程序時,因操作發生問題,致實際上並未完成歸還手續,然林長青當時因誤認車輛已歸還上鎖,便徒步離開現場,該車嗣後遭不明人士騎走,而林長青於108 年8 月1 日接獲微笑單車公司通知車輛未歸還後,隨即報案處理),竟未通報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輛單車侵占入己。嗣於10

8 年8 月5 日14時10分許,楊茹惠在新北市○○區○○路1段160 巷1 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憲忞、證人林長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1日函文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紙、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