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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田

呂鈺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鈺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 行至第7 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同欄一(二)第

6 行至第7 行「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同欄(二)第1 行「自101 年8 月10日起」之記載以下補充「至102年6月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田、呂鈺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 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1244號函暨檢附岳禾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BGM132W、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合作金庫漳和分行(後併雙和分行)交易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岳禾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明細表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9841號偵查卷卷一第43頁至第59頁、第191 頁、第309 頁至第17頁,108 年度偵字第9841號偵查卷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至第66頁,108 年度偵字第9841號偵查卷卷三第49頁至第90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永田、呂鈺章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

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永田、呂鈺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被告黃永田與「張宗榮」、呂鈺章與「陳冠宗」分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 人於前揭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是其上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2 人各係出於一個犯意,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黃永田、呂鈺章先後擔任岳禾公司名義負責人,

率爾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幫助如起訴書附表1 、

2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黃永田、呂鈺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並未因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2 人均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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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41號被 告 黃永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鈺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田、呂鈺章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黃永田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迄至99年10月14 日 止,受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宗榮」之人委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張宗榮」,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擔任岳禾實業有限公司(辦公處所當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下稱岳禾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同意「張宗榮」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蓋章,使「張宗榮」得以領用岳禾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岳禾公司即於黃永田登記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如附表1 所示探索開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銷貨或提供勞務,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1 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97 萬4,950 元之統一發票共55張予附表1 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1 所示之營業人持上述發票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1 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209 萬8,74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㈡呂鈺章自101 年8 月10日起,受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

冠宗」之人委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陳冠宗」,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擔任岳禾公司(當時營業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負責人,亦屬上述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負責人;復同意「陳冠宗」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蓋章,使「陳冠宗」得以領用岳禾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岳禾公司於呂鈺章登記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如附表2 所示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銷貨或提供勞務,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2 所示銷售額共計1,751 萬4,200 元之統一發票共31張予附表2 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2 所示之營業人持上述發票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2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87萬5,71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永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黃永田坦承自 98 年 12 ││ │述 │月 18 日起迄至 99 年 10 月││ │ │14 日止,同意擔任岳禾公司 ││ │ │負責人,但未實際經營該公司││ │ │之事實。 │├──┼───────────┼─────────────┤│ 2 │被告呂鈺章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呂鈺章坦承自 101 年 8 ││ │述 │月 10 日起,同意擔任岳禾公││ │ │司負責人,但未實際經營該公││ │ │司之事實。 │├──┼───────────┼─────────────┤│ 3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證明被告 2 人於上開期間經 ││ │申請書、營業人登記查簽│登記為岳禾公司名義負責人之││ │表、委託書公司及分公司│事實。 ││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 │├──┼───────────┼─────────────┤│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8 │證明岳禾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各││ │年 3 月 26 日北區國稅 │公司,並無該附表 1 、 2 所││ │審四字第 1080003989 號│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實際交易之││ │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事實。 ││ │告、訪查營業人報告表、│ ││ │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 ││ │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 ││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 │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 │ ││ │去路)、營業稅籍資料查│ ││ │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銷售│ ││ │額與稅額申報書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 條 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永田、呂鈺章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黃永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宗」之成年人,被告呂鈺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宗」之成年人,就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附表1(黃永田擔任負責人期間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

┌───┬───┬───────────────────┬──────────────────────┐│編號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張 數 │ 銷售額 │ 稅額 │├───┼───┼────┼───────┼──────┼───────┼───────┼──────┤│1 │探索開│2 │1,170,400元 │58,520元 │2 │1,170,400元 │58,520元 ││ │發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2 │馬輚數│26 │17,209,300元 │860,465元 │26 │17,209,300元 │860,465元 ││ │位時尚│ │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3 │透視全│ 9 │5,595,250元 │279,763元 │9 │5,595,250元 │279,763元 ││ │球報導│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4 │君安證│18 │18,000,000元 │50,000元 │18 │18,000,000元 │50,000元 ││ │券投資│ │ │ │ │ │ ││ │顧問股│ │ │ │ │ │ ││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小計 │55 │41,974,950元 │2,098,748元 │37 │41,974,950元 │2,098,748元 │└───────┴────┴───────┴──────┴───────┴───────┴──────┘附表2(呂鈺章擔任負責人期間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

┌──┬────┬────────────────────┬───────────────────┐│編號│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 1 │馬輚數位│ 2 │1,765,000元 │88,250元 │2 │1,765,000元 │88,250元 ││ │時尚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諾生實業│ 8 │3,490,000元 │174,500元 │8 │3,490,000元 │174,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3 │透視全球│14 │8,417,700元 │420,886元 │14 │8,417,700元 │420,886元 ││ │報導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4 │金昶開發│1 │394,000元 │19,700元 │1 │394,000元 │19,7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5 │全球移動│ 6 │3,447,500元 │172,375元 │6 │3,447,500元 │172,375元 ││ │實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小計 │31 │17,514,200元 │875,711元 │31 │17,514,200元 │875,711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