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意君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意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意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受告訴人周仲豪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竟為清償自身債務,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增額轉貸另設定抵押權,而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雙方因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獲得新臺幣346萬450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被 告 張意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髮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意君與周仲豪為夫妻,緣周仲豪於民國95年8 月3 日購得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1 之房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包含房屋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之土地持份,下合稱上開房地),惟因資金貸款需求,與當時仍為其女友之張意君商議,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張意君名下,以便向銀行增貸,房貸則由周仲豪負擔,並於95年11月20日辦理上開房地過戶。
嗣周仲豪事後多次要求張意君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周仲豪名下,張意君均置之不理,甚於107 年2 月間搬離2 人共同住居所後,向周仲豪表示欲處分上開房地,周仲豪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7 年9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3 2 號民事為周仲豪勝訴之判決(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年度重上訴字第855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張意君獲悉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上開民事判決敗訴之結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將玉山商業銀行之原有貸款全部塗銷,另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增額轉貸共計新臺幣(下同)68 0萬元之貸款金額,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88 萬元、528 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獲取轉貸款項差額346 萬4508元(即被告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轉貸680 萬元,減去轉貸當時所餘之玉山銀行房貸為333 萬5492元,兩者之差額為346 萬4508元),並將轉貸差額款項花用殆盡,致上開房地日後移轉登記於周仲豪名下時,周仲豪仍須負擔上開轉貸增加之貸款金額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周仲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意君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述 │塗銷玉山銀行原有貸款,另││ │ │向中和區農會轉貸680 萬元││ │ │,比玉山銀行原有貸款多貸││ │ │了34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 │ │額抵押;伊多貸的340 萬元││ │ │,伊先還伊個人的私人借款││ │ │200 萬,剩下的就還一些卡││ │ │債,約7 、80萬。還有付代││ │ │書的費用40幾萬,剩下10幾││ │ │萬,付律師費。現在都沒有││ │ │剩餘了等事實,惟辯稱:伊││ │ │應該有事先跟告訴人周仲豪││ │ │說,但正確時間伊忘了,伊││ │ │已經忘了告訴人當時有沒有││ │ │很確定的回答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仲豪於偵│1.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周仲豪於偵││ │ │ 查中證稱:被告塗銷原有││ │ │ 貸款,再向中和區農會貸││ │ │ 款,並沒有清償任何房貸││ │ │ ,從95年開始到現在,都││ │ │ 是伊在清償房貸,包含被││ │ │ 告未經伊的授權到中和區││ │ │ 農會做最高限額抵押兩筆││ │ │ 288 萬、528 萬,伊目前││ │ │ 的本金、利息都是由伊在││ │ │ 償還,負擔變得更重,伊││ │ │ 本來山銀行的房貸只剩││ │ │ 7 年330 萬元,目前中和││ │ │ 區農會卻為20年680 萬,││ │ │ 整整翻了一倍等語之事實││ │ │ 。3.被告於107 年12月間││ │ │ ,告知告訴人房貸需從玉││ │ │ 山銀行繳納轉至中和區農││ │ │ 會,嗣經告訴人至地政事││ │ │ 務所查調地籍資料,才發││ │ │ 現被告在中和區農會共抵││ │ │ 押了528 萬、288 萬共二││ │ │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於││ │ │ 107 年11月12日就已經設││ │ │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之││ │ │ 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佐證本件上開房地係借名登││ │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記於張意君名下,並未經告││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訴人同意,即於上開時地塗││ │年度重上訴字第855 號民│銷玉山銀行原有貸款,另向││ │事判決、上開房地之建物│中和區農會增額轉貸680 萬││ │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被│元之貸款金額,並以上開房││ │告要求告訴人轉向中和區│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農會繳納房貸之LINE對話│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獲取││ │內容截圖畫面照片、上開│增額轉貸款項差額346 萬45││ │房地於玉山銀行之房貸餘│08元,並將上開增額轉貸差││ │額截圖畫面照片、臺灣高│額款項花用殆盡,且致告訴││ │等法院108 年5 月16日院│人日後須負擔上開轉貸增加││ │彥民孝107 重上855 字第│之貸款金額而受有損害等 ││ │0000000000號函詢玉山銀│本件背信全部犯罪事實。 ││ │行有關被告清償貸款、玉│ ││ │山銀行北新分行108 年5 │ ││ │月29日玉山北新字第1080│ ││ │00001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 ││ │院有關被告清償貸款(上│ ││ │開房地95年申貸470 萬元│ ││ │、104 年申貸120 萬元,│ ││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564 │ ││ │萬元,於107 年11月16日│ ││ │全部清償,清償金額為33│ ││ │3 萬5492元)等相關資料│ ││ │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