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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振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振家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4 次將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李富盛達成和解,並先賠償12萬4,750 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109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5萬4,700 元,且未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2萬4,700 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被告之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3萬元(計算式:25萬4,700元-12萬4,700 元=13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被 告 丁振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振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2日起,丁振家受僱在李富盛所經營之鑫亞牙體技術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擔任業務,負責至各牙醫診所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於108年5月29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20日,前往聯華牙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翔麟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昇佑牙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西雅圖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9萬4,300元、6萬7,400元、1萬9,5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如數繳回予李富盛而予以侵佔入己。嗣李富盛察覺有異,電詢上開牙醫診所,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富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⒈坦承收取聯華牙醫診所、││ │之供述 │ 昇佑牙醫診所、西雅圖牙││ │ │ 醫診所之貨款後,予以侵││ │ │ 占入己之事實。 ││ │ │⒉坦承收取翔麟牙醫診所貨││ │ │ 款9 萬4,300 元之事實。│├──┼────────────┼────────────┤│2 │告訴人李富盛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訴 │ │├──┼────────────┼────────────┤│3 │試用期合約書影本1 紙 │證明被告自108 年5 月2 日││ │ │起,受僱告訴人所經營之鑫││ │ │亞牙體技術所擔任業務,為││ │ │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4 │榮華牙醫診所、翔麟牙醫診│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各││ │所、昇佑牙醫診所、西雅圖│該牙醫診所簽名收取上揭貨││ │牙醫診所之貨款簽收單影本│款之事實。 ││ │各1 紙 │ │├──┼────────────┼────────────┤│5 │被告與告訴人配偶江麗吟之│被告坦承未將上開4 家診所││ │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 份 │貨款繳回告訴人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被告基於接續犯意,於任職鑫亞牙體技術所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貨款侵佔入己,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該等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佔所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