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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昌明知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至黃熙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浮島咖啡廳」,佯裝有支付能力,以消費為名向咖啡廳員工點用炙翼板牛排、法式濃湯各1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3元),致咖啡廳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遂接受其點用餐點,林國昌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待其消費完畢後,黃熙之要求給付消費款項803 元時,林國昌即表明身上沒錢,欲請警察聯絡其友人前來付款,惟後續並未有何友人到場支付上開消費款項,黃熙之始知受騙,嗣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國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查卷

第13頁、第45頁、第47頁及本院卷附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熙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

㈢點餐明細單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浮島咖啡廳」點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餐點,係屬於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餐點(炙翼板牛排、法式濃湯),然既經被告消費完畢,顯已滅失、無從回復,但被告仍受有803 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803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