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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89

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91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恒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定位燈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士恒於109 年7 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91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士恒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肆、審酌被告明知本件電子菸1 支及機車定位燈1 組均為告訴人陳振華所有並遺落之物,且經告訴人事後多次請求返還,仍加以侵占入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本件電子菸1 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為警查扣,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即108 年度白保字第29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宜於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機關發還告訴人,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本件機車定位燈1 組,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92號被 告 林士恒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恒與陳振華為朋友,陳振華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下午某時至林士恒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租屋處,其於同日19時許離去,不慎忘記而遺落電子菸1 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機車定位燈1 組( 價值1,30

0 元) ,詎林士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陳振華屢次聯繫林士恒歸還上開物品均未獲置理,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士恒於警詢時及│㈠坦承告訴人陳振華確有將電子││ │偵查中之供述 │ 菸1 支、機車定位燈1 組遺留││ │ │ 在其上開租屋處之事實。 ││ │ │㈡坦承已將機車定位燈1 組丟棄││ │ │ 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華於│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子菸1 ││ │警詢時即偵查中具結後│支、機車定位燈1 組遺留在被告││ │之指證 │上開租屋處,且經告訴人催討返││ │ │還,被告均未理會之事實。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被告經警方通知到場詢問時││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主動交付告訴人所有之電子菸││ │品目錄表各1 份 │1 組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林士恒固坦承告訴人陳振華有將上開電子菸1 支、機車定位燈1 組物品放置在其當時租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從未以欠錢的事情而不返還物品,是告訴人先前被告竊盜,伊是證人,警察要伊封鎖告訴人,伊才沒看到訊息,告訴人放在伊家中的物品都壞掉了,告訴人有說看伊如何處理,可以拿去賣掉或丟掉云云。經查,告訴人確有將電子菸1 支、機車定位燈1 組物品放置在上開地點即被告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肯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伊都是有在玩摩托車的人,伊當時攜帶東西到被告家是想說要賣給他,但伊後來有急事走的太匆忙而忘記拿,被告說東西都壞掉了是推託之詞等語,是雙方對於上開物品是否完好乙節,已然各執一詞,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沒有拍告訴人留在他家的物品,但當時有伊朋友在場,他有看到東西是壞掉的,所以車燈伊就拿去丟掉,但電子菸伊等覺得可以修理再拿去賣等語,是由被告所陳,堪認至少該電子菸如於修理後仍可供販售,足見尚非屬毫無價值之物品,至車燈部分,被告亦供稱已經丟棄,顯係以所有人地位而為相關處置,雖被告稱該車燈已毀損且係經告訴人同意才丟掉,然告訴人尚以前詞反駁,況且被告又無針對告訴人當下遺留之物品進行拍照存證等動作,即貿然丟掉處置,衡情如該等物品並非自己所有,自當在處置當下留存相關證據,以免日後涉訟,然被告捨此未為,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原有可疑之處,且亦無法提出相關客觀事證如對話紀錄、相片等資料以供佐證,是認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至被告所稱友人陳彥瑞部分,業據本署於109 年2 月14日、3 月12日合法傳訊而未到庭說明,併此敘明。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本件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