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伯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優遊聯名信用卡」,應更正為「悠遊聯名信用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南門街36號」,應更正為「南門街39號」;證據清單編號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伯芳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沈孟君不慎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再利用該信用卡自動加值之功能感應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各次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此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詐得之1,82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花旗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

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且該信用卡業經掛失止付,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原卡片已失去功用,顯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59號被 告 林伯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土城區埤塘裡裡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芳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廁所內,拾獲沈孟君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予以侵佔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悠遊卡餘額不足時,使用持卡人信用卡額度自動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信用卡自動加值設備(免簽名交易功能)自動加值悠遊卡,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共4 次,總計2,000 元,並於加值後,自108 年11月10日21時22分起至同日22時47分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 各次刷卡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2),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又持前開優遊聯名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欲刷卡消費867 元時,因沈孟君業已報案而未遂。

二、案經沈孟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伯芳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2 │告訴人沈孟君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花旗銀行││ │指訴 │悠遊聯名信用卡遺失,並於││ │ │108 年11月10日遭冒名刷卡││ │ │消費之事實。 │├──┼───────────┼────────────┤│ 3 │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佐證被告持前開悠遊聯名信││ │覽表1 份、被告持上開悠│用卡進行加值及冒名刷卡消││ │遊聯名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之事實。 ││ │費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 │拍照片3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遺失物、第339 條之

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先後2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為侵佔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計1,820 元,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沈孟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附表一┌──┬───────┬───────────────┬────────┐│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 │ 感應加值金額 │├──┼───────┼───────────────┼────────┤│ 1 │108 年11月10日│新北市○○區○○路○○號1 樓(統│悠遊卡加值500元 ││ │20時10分 │一便利商店府中讚店) │ │├──┼───────┼───────────────┼────────┤│ 2 │108 年11月10日│新北市○○區○○街○○號1 樓(統│悠遊卡加值500元 ││ │20時30分 │一便利商店坤耀店) │ │├──┼───────┼───────────────┼────────┤│ 3 │108 年11月10日│新北市○○區○○街○○號1 樓(統│悠遊卡加值500元 ││ │20時32分 │一便利商店坤耀店) │ │├──┼───────┼───────────────┼────────┤│4 │108 年11月10日│新北市○○區○○路○○號○○號1 樓│悠遊卡加值500元 ││ │20時57 分 │(統一便利商店府中店) │ │└──┴───────┴───────────────┴────────┘

附表二┌──┬───────┬───────────────┬────┬───┐│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 │刷卡消費│ 備註 ││ │ │ │ 金額 │ │├──┼───────┼───────────────┼────┼───┤│ 1 │108 年11月10日│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939元 │ ││ │21時22分 │便利商店北縣府中店) │ │ │├──┼───────┼───────────────┼────┼───┤│ 2 │108 年11月10日│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881元 │ ││ │22時6分 │便利商店北縣府中店) │ │ │├──┼───────┼───────────────┼────┼───┤│ 3 │108 年11月10日│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867元 │未遂 ││ │22時47分 │便利商店北縣府中店)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