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力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16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777號,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葉力愷以駕駛車輛載送乘客並收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梁家和、楊寶坤、葉俊昭、王紫霖則為來臺旅遊之香港籍人士,其四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搭乘葉力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於同日19時52分許,葉力愷駕駛甲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行至同路段與千歲路交會之路口,欲迴轉再往三峽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對向沿同路段往三峽方向直行,由周銘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審理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甲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家和受有頸椎第二節齒狀突骨折之傷害;楊寶坤受有頭部鈍傷伴腦震盪之傷害;葉俊昭、王紫霖之身體亦受有傷害;周銘秋則受有右手腕擦傷及扭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葉力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之警員承認肇事且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周銘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梁家和、楊寶坤、葉俊昭、王紫霖先後委任蕭聖澄律師向同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追條件之認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力愷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4 條,依據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同為告訴乃論之罪。查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日為107 年12月1 日,告訴人梁家和、楊寶坤委任蕭聖澄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於108 年1 月14日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該署於翌
(15)日收狀,此觀卷附刑事告訴狀1 份自明(參108 年度他字第1489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5 頁);告訴人周銘秋則於108 年3 月2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亦有卷附當日警詢筆錄筆錄1 份可佐(參108 年度偵字第1522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至7 頁),故對於告訴人梁家和、楊寶坤及周銘秋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一節,俱堪認定。而關於告訴人葉俊昭、王紫霖部分,遍查卷內筆錄、書狀之記載,未見其2 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事證,然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審理中,依據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告訴人葉俊昭、王紫霖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蕭聖澄律師於108 年4 月2 日(告訴期間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內容之錄影檔案,獲悉其曾向檢察官當庭指稱:其為4 名香港籍被害人之告代,葉俊昭和王紫霖也要提告,他們是坐在1 台車裡面,是葉力愷的車等語(參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卷所附當日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併參同次訊問筆錄後附之刑事委任書狀與告訴人葉俊昭、王紫霖提供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各1 份(參他卷第109 至111 頁),足以彰顯告訴代理人蕭聖澄律師於告訴期間內之同次訊問時,已向檢察官表明告訴人葉俊昭、王紫霖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是對於告訴人葉俊昭、王紫霖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合法性,亦堪認定。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參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皆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銘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參他卷第37頁、第101 頁、偵一卷第6 頁、108 年度偵字第2050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告訴人王紫霖、楊寶坤、梁家和、葉俊昭於警詢之指述(參他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他卷第1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二卷第5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一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1張(參他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47至8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參他卷第125 至12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屬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外在情形即天候為晴天、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誤,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葉力愷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周銘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明確,有該會108 年5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25 至127 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揭過失。再被告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梁家和、楊寶坤、葉俊昭、王紫霖及周銘秋等五人(以下合稱告訴人等五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五人之受傷結果間,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
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分別為1 年、3 年,且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分別為銀元1,000 元、2,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各為新臺幣3 萬元、6 萬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3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雖相同、惟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二、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送乘客並收費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五人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偵一卷第15頁)在卷可考,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復審酌被告以駕駛甲車載運乘客收費為業,應注意迴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五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等五人調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五人所受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周銘秋則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概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如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第二審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家和受有頸椎第二節齒狀突骨折之嚴重傷害,迄今未痊癒,自案發後已超過1 年半,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梁家和表示歉意或商談和解之誠意,第一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為此提起上訴,請斟酌上開理由,另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梁家和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未對告訴人梁家和提出賠償等情,亦經第一審判決審酌在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可明。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第二審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勝博併辦案件,並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