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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易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文秀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為無照駕駛,仍於民國」應更正為「徐文秀於民國」;第4至6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岔路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應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岔路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第8行「適陳志宏」應更正為「適有陳志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仍」;第9至10行「徐文秀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應更正為「徐文秀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第14行「及失語症等傷勢。」應更正為「及失語症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文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害人陳志宏之邱內科診所核醫部血液檢驗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8日新北裁收字第1084688943號函、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陳志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就被害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於109年5月1日前往石牌振興醫院訊問被害人,經醫師當場審驗被害人之心神狀況,鑑定被害人結果為「創傷性顱內出血,雖意識覺醒,但無法言語,左肢癱瘓,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是被害人之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卷附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㈡、是核被告徐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同法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已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再申訴案,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10月28日新北裁收字第1084688943號函覆:「臺端前因違規未繳納罰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2年6月30日掣開裁決書郵寄送達在案,因被告未依法定期限提出聲明異議,亦未依處罰主文規定期限內到案繳結或辦理易處吊扣駕照結案事宜,爰自92年8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案再次重新審酌臺端所述及村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此次本處同意從寬處理,撤銷汽車駕駛執照逕註處分。」(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8日新北裁收字第1084688943號函1份),是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年10月28日撤銷汽車駕駛執照逕註處分,依前揭之規定,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被告本件行為時仍領有普通自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並非無駕駛執照駕車。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該罪與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致被害人陳志宏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陳國輝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目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肇事後雖就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配合辦理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告訴人20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被害人雖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日薪1500元至2000元、須撫養92歲之母親及3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22號被 告 徐文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秀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為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行經環河南路與環河南路221巷口,欲左轉環河南路221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岔路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陳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直行於對向車道,徐文秀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其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陳志宏機車前車頭,造成陳志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脛、腓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外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傷勢。徐文秀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志宏之父即告訴人陳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秀之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 │署偵查中供述 │前開時、地欲左轉環河南路││ │ │221巷,並與被害人陳志宏 ││ │ │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輝警詢│證明被害人陳志宏因車禍已││ │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無法開口講話,長期臥床之││ │ │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⑴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被告之車輛欲左轉環河││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南路221巷,並與被害人 ││ │、(二)、道路交通事故│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⑵證明案發當時天氣晴、日││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監視│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器光碟、監視器截圖、新│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事││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實。 ││ │109年8月3日新北市裁鑑 │⑶證明發生車禍後,被告停││ │字第1095273859號函暨新│ 留於現場之事實。 ││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⑷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過失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⑴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被││ │ │ 害人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而由││ │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其父陳國輝擔任其監護人之││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 │事實。 ││ │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