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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易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宗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輝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臨停在台新街近中山路路旁,欲穿越台新街迴轉至對向車道停放機車時,本應注意於臨停後欲自路邊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淳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王宗輝貿然自路邊起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楊淳淵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王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兼告訴人楊淳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案發地Google Map資料。

㈥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0 年8 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2

2483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嗣發布通緝後緝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住在戶籍地,但未收到傳票,並未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 樓,故不知道要開庭等語。查本院寄至被告戶籍地之送達證書為寄存送達,又寄至上開保健路居所之送達證書非由被告簽收等節,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在路邊臨停起駛,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過失情節(經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