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閔新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 月14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 段○○巷旁停車場駛出後,沿永安北路1 段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自行車自永安北路1 段66巷騎出左轉永安北路1 段(往中山一路方向),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自支線道駛出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且逆向斜穿道路,二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慢性硬腦膜下血水、左側骨盆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委由許樹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許樹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 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35頁、偵字卷第25至29、35至65、73至7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自永安北路1 段66巷左轉而出之告訴人自行車,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支線道駛出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且逆向斜穿道路而肇事,告訴人亦同有肇事原因甚明。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甲○○騎乘自行車,支線道駛出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二、丙○○未領取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3 月5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32409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665881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至104 、149 至152 頁),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自行車自支線道駛出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逆向斜穿道路,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單親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