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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霈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第1205號、第1206號、第1207號、第1217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5908 號、109 年度偵字第676 號、第1080

7 號、第1936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己無支付租車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經營之自助租賃車輛網路APP服務中,迨承租期間屆滿返還車輛之際,方須按日數、時數、過路規費及里程油資給付費用之機制,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39號停車格,佯以其具支付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輸入其身分證號碼、行動電話門號等認證資料,以向和雲公司租賃車輛,致和雲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予乙○○,以此方式詐得同年10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同年11月21日晚間6 時9 分許之車輛租賃期間,免付租車相關費用(含車輛租賃費用、里程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規費)總計新臺幣(下同)80,55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乙○○屆期未完成還車手續,亦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和雲公司始悉受騙。

二、乙○○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犯罪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同時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對方上開帳戶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子○○、己○○、甲○○、丙○○、癸○○、辛○○、壬○○、戊○○(下合稱子○○等8 人),致子○○等8 人誤信為真,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子○○等8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和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己○○、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癸○○、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丙○○、癸○○、辛○○、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和雲公司代理人陳志忠、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號卷【下稱偵字第3115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下稱偵字第160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下稱偵字第417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35 號卷【下稱偵字第12435 號卷】第251 頁至第25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下稱偵字第676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366 號卷【下稱偵字第19366 號卷】第4 頁至第

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908 號卷【下稱偵字第35908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癸○○提出之社交軟體Instergram帳號截圖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59頁;偵字第1606號卷第37頁、第55頁、第65頁;偵字第4177號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字第12435 號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99 頁至第302 頁、第441 頁至第445 頁;偵字第676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字第19366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警卷二第98頁、第101 頁;偵字第35908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如事實欄二所示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8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5908 號、10

9 年度偵字第676 號、第10807 號、第19366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435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服務,竟貪圖己利,詐取告訴人和雲公司提供車輛租賃服務之利益,侵害其財產法益,且輕率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各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子○○、己○○、丙○○、癸○○、戊○○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現無工作,且有未成年子女3 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詐得價值總計80,55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和雲公司,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告訴人和雲公司就上開金額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此有109年8 月7 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惟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此部分尚無實際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庚○○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媛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子○○│於108 年8 月13日起,以│108 年8 月23日│3,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北地方││ │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下午4 時38分 │ │ │檢察署檢察官││ │ │」邀約子○○加入「永盛│ │ │ │109 年度偵緝││ │ │國際黃金」會員,佯稱可│ │ │ │字第1204號、││ │ │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鄭│ │ │ │第1205號、第││ │ │睿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1206號、第12││ │ │ │ │ │ │07號、第1217││ │ │ │ │ │ │號(起訴書犯││ │ │ │ │ │ │罪事實三) │├──┼───┼───────────┼───────┼─────┼──────┼──────┤│ 2 │己○○│於108 年8 月15日下午5 │108 年9 月9 日│18,900元 │玉山銀行帳戶│同上(起訴書││ │ │時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下午2 時19分 │ │ │犯罪事實二)││ │ │NE暱稱「彤」邀約己○○│ │ │ │ ││ │ │加入「BTS 金融理財中心│ │ │ │ ││ │ │」會員及LINE群組「劉湘│ │ │ │ ││ │ │湘」,再由LINE暱稱「劉│ │ │ │ ││ │ │湘湘」之人佯稱可投資下│ │ │ │ ││ │ │注或由老師代操下注云云│ │ │ │ ││ │ │,致己○○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 3 │甲○○│於108 年8 月21日起,先│108 年8 月23日│3,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同上(起訴書││ │ │以交友軟體「Partiodo」│晚間8 時15分 │ │ │犯罪事實三)││ │ │結識甲○○,再以通訊軟│ │ │ │ ││ │ │體LINE暱稱「陳雨婷」邀│ │ │ │ ││ │ │約甲○○加入「永盛國際│ │ │ │ ││ │ │」會員,佯稱可投資外匯│ │ │ │ ││ │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4 │丙○○│於108 年8 月間起,先以│108 年8 月19日│ │中信銀行帳戶│(併案部分)││ │ │交友軟體結識丙○○,再│①晚間7 時25分│①5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 │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祐│②晚間7 時28分│②50,000元│ │檢察署檢察官││ │ │廷加入某博奕網站會員,├───────┼─────┤ │109 年度偵字││ │ │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108 年8 月20日│50,000元 │ │第12435 號 ││ │ │丙○○陷於錯誤而匯款,│上午11時39分 │ │ │ ││ │ │嗣丙○○為取回款項,該├───────┼─────┤ │ ││ │ │博弈網站人員復佯稱因其│108 年8 月21日│ │ │ ││ │ │輸入帳號資料錯誤,導致│①晚間9 時54分│①50,000元│ │ ││ │ │虛擬帳戶遭凍結,須匯款│②晚間10時2 分│②20,000元│ │ ││ │ │始能解除云云,致丙○○├───────┼─────┤ │ ││ │ │亦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 年8 月23日│ │ │ ││ │ │ │①晚間9 時41分│①50,000元│ │ ││ │ │ │②晚間9 時43分│②50,000元│ │ ││ │ │ │③晚間9 時45分│③30,000元│ │ ││ │ │ │④晚間10時27分│④20,000元│ │ │├──┼───┼───────────┼───────┼─────┼──────┼──────┤│ 5 │癸○○│於108 年5 月間起,以社│108 年6 月6 日│1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併案部分)││ │ │交軟體Instergram暱稱「│下午5 時56分 │ │ │臺灣新北地方││ │ │筱涵」邀約癸○○加入某│ │ │ │檢察署檢察官││ │ │博奕網站會員,佯稱可借│ │ │ │109 年度偵字││ │ │款來下注博弈及辦理機車│ │ │ │第676 號、第││ │ │貸款以清償借款云云,致│ │ │ │10807 號、第││ │ │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 │ │19366 號 │├──┼───┼───────────┼───────┼─────┼──────┼──────┤│ 6 │辛○○│於108 年7 月25日下午5 │108 年8 月16日│10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同上 ││ │ │時許起,辛○○因上網投│晚間10時18分 │ │ │ ││ │ │資比特幣而與「永盛國際│ │ │ │ ││ │ │」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該├───────┼─────┤ │ ││ │ │客服人員佯稱其投資帳戶│108 年8 月22日│30,000元 │ │ ││ │ │有問題,須匯款解除凍結│晚間10時30分 │ │ │ ││ │ │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7 │壬○○│於108 年8 月17日起,以│108 年8 月17日│ │中信銀行帳戶│同上 ││ │(未據│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①下午3 時42分│①3,100元 │ │ ││ │告訴)│」邀約壬○○加入「永盛│②下午4 時27分│②10,100元│ │ ││ │ │國際」會員,佯稱可投資├───────┼─────┤ │ ││ │ │外幣獲利云云,致壬○○│108 年8 月19日│30,000元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晚間9 時31分 │ │ │ ││ │ │ ├───────┼─────┤ │ ││ │ │ │108 年8 月20日│30,000元 │ │ ││ │ │ │晚間7 時43分 │ │ │ │├──┼───┼───────────┼───────┼─────┼──────┼──────┤│ 8 │戊○○│於108 年8 月19日上午7 │108 年8 月19日│ │中信銀行帳戶│(併案部分)││ │ │、8 時許起,先以網路交│①晚間8 時47分│①1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 │ │友軟體Wootalk 暱稱「Yi│②晚間11時30分│②20,000元│ │檢察署檢察官││ │ │m Chen」結識戊○○,再├───────┼─────┤ │108 年度偵字││ │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瑋│108 年8 月20日│ │ │第35908 號 ││ │ │倫加入「永盛國際」會員│①晚間8 時52分│①30,000元│ │ ││ │ │,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②晚間9 時15分│②30,000元│ │ ││ │ │云,致戊○○陷於錯誤而├───────┼─────┤ │ ││ │ │匯款。 │108 年8 月22日│ │ │ ││ │ │ │①晚間7 時27分│①30,000元│ │ ││ │ │ │②晚間7 時29分│②26,000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