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維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甲○○曾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結婚,嗣於108 年9 月12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因與甲○○間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2日晚間
8 時1 分許,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甲○○恫稱:「先來些前菜,我再說一次,把我要的還給我」、「等著我會把小孩子一併帶走」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另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戊○○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56頁、第82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2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14頁)、本院調解筆錄1 紙(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27頁背面),而一般人見聞被告所傳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當生有畏怖之心理,至為灼然。
(三)再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乙節,業據其等2 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8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如事實欄所示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於102 年
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8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
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離婚,遇事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且其曾於108 年8 月29日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知所警惕,再犯下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1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之父親乙○○於審理中表示被告改正很多,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52分許,潛入告訴人乙○○、丙○○及甲○○所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街○ 段○○○ 號「天藍藍天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持小刀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後置物箱及水箱蓋、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右側車身車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毀損,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頁、第61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