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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昭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明於民國108年9月4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3段與縣民大道3段33巷口,與告訴人張雅淳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對張雅淳比中指,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淳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