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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昱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昱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昱伸因獲悉廖素爭前投資持有多處靈骨塔位,明知其非超詒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超詒公司)員工,且超詒公司並未尋得願以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向廖素爭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亦未從中向買家收受斡旋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前某日,向廖素爭佯稱其為超詒公司員工,超詒公司已尋得買家,願以

260 萬元向廖素爭購買淡水新宜城靈骨塔位2 個,且超詒公司已拿到斡旋金,惟廖素爭須另分別以14萬元、6 萬元購買金角玉石骨灰甕2 個、內膽1 個,藉以搭配上開塔位一併出售云云,並交付廖素爭超詒公司之名片1 紙,致廖素爭誤信為真,而於107 年6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交付現金20萬元予周昱伸,周昱伸則交付骨灰罐保管單1張、提貨單2 張予廖素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20萬元。

嗣因廖素爭發覺上開名片所載超詒公司資料不實,且周昱伸於107 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當月,應予更正)16日,以代為鑑定並領取骨灰甕為由,向廖素爭收取上開提貨單2 張,繼由廖素爭依周昱伸另行交付之寄存託管憑證前往領取上開物品後,發覺僅為廉價之骨灰甕及不鏽鋼內膽,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素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昱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超詒公司名片1 紙、骨灰罐保管單1 份、寶石鑑定書2 份、寄存託管憑證3 份、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 份、上開骨灰甕及內膽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現金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3萬元達成調解,惟係至112 年1 月起開始履行,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