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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億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億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億睿自民國107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在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下稱兆基公司)新北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社會住宅房東之開發、招租、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代收定金、租金、押金等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2 之所有權人戴妲,欲參加社會住宅計畫而將該屋出租予兆基公司,兆基公司再轉租予符合社會住宅承租資格之黎仲齡。黎仲齡因而於同年10月29日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與第1 個月租金6,125 元,合計20,125元之款項予陳億睿,詎陳億睿於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繳回兆基公司,而先指示不知情之高育潔(即戴妲之媳,因戴妲長期居住國外而將上開房屋相關事宜均委由高育潔處理)於同日某時許,在兆基公司出具之收據上代簽「戴妲」字樣,陳億睿並在該收據上註記「兩押一租($14000)($6125 )房東先拿」等字樣,表示出租人戴妲業已收受該筆款項之意。

嗣高育潔代理戴妲收受該筆款項後,陳億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高育潔訛稱該筆款項應由兆基公司收取,高育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億睿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陳億睿,請陳億睿轉交予兆基公司,惟陳億睿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供己花用,僅將上開收據繳回兆基公司,使兆基公司誤以為該筆款項係由戴妲取得,嗣經兆基公司人員稽核後查覺有異而質問陳億睿,始悉上情。

(二)陳億睿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兆基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房屋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承租人,收取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房屋定金、租金及押金,其明知該等款項,應由兆基公司收取,其僅係基於業務人員之身分暫時持有,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該等款項後均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兆基公司(各次承租人、承租房屋、收取日期及款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二、案經兆基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陳億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74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巫芸甄律師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9 頁)、證人高育潔於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40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 至10頁)之證述相符,又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復有詐騙戴妲應收租金與押金之收據1 紙(見偵卷第11頁)、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 紙(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兆基公司離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 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兆基公司職員與戴妲於108 年11月22日電聯內容之譯文1 份(見偵卷第11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8455 號函暨檢附高育潔所申辦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調偵卷第19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3803 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3至47頁),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亦有如附表所載款項所對應之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被告與張芯儀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 至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6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6 所示犯行,雖各有數次之收取行為,然各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7 罪(詐欺取財罪1 罪、業務侵占罪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詐術騙取財物,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其犯後迄今已隔相當時日,但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加工業、月薪約28,000元、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胞妹學費、經濟困窘(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7 年10月29日至107 年11月14日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得之20,12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金額,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兆基公司,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承租人 │承租房屋 │ 收取日期 │收取款項(新臺幣│ 主文 ││號│ │ │ │/ 元) │ │├─┼─────┼──────────┼─────────┼────────┼───────────────┤│1 │彭麗紜 │新北市○○區○○○街│107年11月5日 │定金10,000元 │陳億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14之7號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2 │孫藝庭 │新北市○○區○○街85│107年11月6日 │定金14,000元 │陳億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巷11號4樓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3 │張芯儀 │新北市○○區○市○路│107年11月6日 │押金11,668元 │陳億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3段178號20樓 │ │租金11,668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 │ │ │107年11月14日 │租金3,040 元(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9571號帳戶) │ │├─┼─────┼──────────┼─────────┼────────┼───────────────┤│4 │翁澄儒 │新北市○○區○市○路│107年11月11日 │定金13,500元 │陳億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1段118號12樓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5 │黃柏竣 │新北市○里區○○○街│107 年11月11日、12│定金14,000元 │陳億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16號8樓 │日 │押金14,000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租金14,000元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6 │陳重宇 │新北市○○區○○路3 │107 年11月11日、12│定金15,900 元 │陳億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段148巷9號5樓 │日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