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
951 號、第204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茂(一)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江眉彥所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二)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江眉彥本人,前往附表一所示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進行簽帳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
8 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江眉彥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提供計程車運送服務。(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悠遊卡方式,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江眉彥本人而允為自動加值,陳鴻茂因而獲得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交易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江眉彥、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鴻茂(一)於108 年2 月25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拾獲張明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二)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6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金興銀樓內,冒名刷卡消費5300元,並在店員交付之特約商店簽帳單上簽署本人署名後,交付特約商店店員留存,主張該特約商店可依該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玉山銀行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鴻茂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陳鴻茂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明蓉、特約商店與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江眉彥與張明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而查獲。
三、案經張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明蓉、被害人江眉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函文暨江眉彥交易明細一覽表、簽帳單影本、好樂迪消費結帳單、好樂迪監視器光碟影像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文暨張明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付款時係簽被告自己之名,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是被告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江眉彥所有之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以此詐欺手段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場租歡唱、編號7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提供之搭載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再按被告持江眉彥所有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時,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卡片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於附表一編號3、6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二)、二(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得之物、服務,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
1 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地址 │犯罪所得│備註 ││ │ │特約商店 │ │ │ │├──┼────┼──────┼──────┼────┼──────┤│ 1 │108 年2 │好樂迪板前店│新北市板橋區│1034元 │本件交易之信││ │月13日17│ │南雅南路1 段│ │用卡簽帳單免││ │時許 │ │8 號 │ │簽名 │├──┼────┼──────┼──────┼────┼──────┤│ 2 │108 年2 │同上 │同上 │110元 │被告陳鴻茂在││ │月13日17│ │ │ │交易之信用卡││ │時3 分許│ │ │ │簽帳單簽名欄││ │ │ │ │ │上之簽署自己││ │ │ │ │ │之署名「陳鴻││ │ │ │ │ │茂」 │├──┼────┼──────┼──────┼────┼──────┤│ 3 │108 年2 │悠遊加值-臺 │臺北市中山區│500元 │自動加值 ││ │月13日21│灣大車隊 │濱江街136 號│ │ ││ │時17分許│ │ │ │ │├──┼────┼──────┼──────┼────┼──────┤│ 4 │108 年2 │哈林運動世界│新北市永和區│2725元 │本件交易之信││ │月15日18│頂溪門市 ○○○路2段56 │ │用卡簽帳單免││ │時24分許│ │號 │ │簽名 │├──┼────┼──────┼──────┼────┼──────┤│ 5 │108 年2 │萬岳體用品│新北市永和區│3262元 │被告陳鴻茂在││ │月15日18│-頂溪店 │永和路2段32 │ │交易之信用卡││ │時42分許│ │號 │ │簽帳單簽名欄││ │ │ │ │ │上之簽署自己││ │ │ │ │ │之署名「陳鴻││ │ │ │ │ │茂」 │├──┼────┼──────┼──────┼────┼──────┤│ 6 │108 年2 │悠遊加值-全 │新北市土城區│500元 │自動加值 ││ │月16日2 │家土城香榭店│金城路3段10 │ │ ││ │時29分許│ │號1樓 │ │ │├──┼────┼──────┼──────┼────┼──────┤│ 7 │108 年2 │臺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185元 │本件交易之信││ │月16日3 │12603 │濱江街136 號│ │用卡簽帳單免││ │時38分許│ │ │ │簽名 │├──┼────┼──────┼──────┼────┼──────┤│ 8 │108 年2 │金瑞翔銀樓 │新北市永和區│6578元 │被告陳鴻茂在││ │月22日10│ │民治街94號 │ │交易之信用卡││ │時29分許│ │ │ │簽帳單簽名欄││ │ │ │ │ │上之簽署自己││ │ │ │ │ │之署名「陳鴻││ │ │ │ │ │茂」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事實欄一(一)│陳鴻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二 │附表一編號1 │陳鴻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附表一編號2 │陳鴻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四 │附表一編號3 │陳鴻茂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附表一編號4 │陳鴻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附表一編號5 │陳鴻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貳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附表一編號6 │陳鴻茂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八 │附表一編號7 │陳鴻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九 │附表一編號8 │陳鴻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捌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 │事實欄二(一)│陳鴻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十一│事實欄二(二)│陳鴻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