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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達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羽族世紀網咖」,拾獲陳凱源遺留該處之皮夾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侵占入己,並將皮夾丟棄於店內垃圾桶。嗣經陳凱源返回店內尋找未果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凱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 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坦承在羽族世紀網咖拾獲皮夾1 個,並將該皮夾中之現金6,500 元侵占入己後將皮夾丟棄於網咖垃圾桶(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偵查卷第56頁)。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凱源於警詢時指述歷歷,核與被告之供承並無齟齬,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足稽,被告顯侵占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之6,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