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賢(原名黃碧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交付車輛之真意,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寶童、余遠銘、周慶傑、晉安生交付購車費用,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目前工作薪水不一定,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分別向告訴人洪寶童、余遠銘、周慶傑、晉安生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0萬、70萬、20萬、25萬元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4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附件起│ ││ │訴書) │ │├──┼────┼────────────────────┤│ 一 │犯罪事實│黃耀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欄一、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犯罪事實│黃耀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欄一、㈡│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黃耀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欄一、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犯罪事實│黃耀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欄一、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被 告 黃耀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黃碧賢)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銘賢汽車修理廠」(現已停止營業),從事中古汽車之修理與買賣業務。
其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依約交貨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月5日22時14分許,向洪寶童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代價,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洪寶童云云,致洪寶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至上開汽車修理廠,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黃耀賢。詎黃耀賢於得款後,遲未依約交付甲車與洪寶童,迭經洪寶童催討亦未獲置理,洪寶童至此始知受騙。
㈡於同年9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汽車修理廠,向余遠銘佯稱可以
135 萬元之代價,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與余遠銘,惟余遠銘須先支付70萬元之定金,並將於余遠銘匯款後1 週內,交付完整車籍資料供余遠銘辦理汽車貸款,復將於同年11月15日交車,余遠銘於交車時再付清尾款云云,致余遠銘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25日與黃耀賢就乙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同日匯款70萬元至黃耀賢指定之金融帳戶。詎黃耀賢於得款後,遲未依約交付乙車與余遠銘,迭經余遠銘催討均未獲置理,嗣余遠銘至上開修理廠欲向黃耀賢追討乙車未果,於該處發現黃耀賢另以相同之價格與他人就乙車於同年10月26日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此始知受騙。
㈢於同年10月16日14時許,在上開汽車修理廠,向周慶傑佯稱可
以80萬元之代價,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惟周慶傑須先支付定金20萬元云云,致周慶傑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與黃耀賢,詎黃耀賢於得款後遲未依約交付丙車,迭經周慶傑追討亦未獲置理,周慶傑至此始知受騙。
㈣於同年10月16日19時許,在上開汽車修理廠,向晉安生佯稱可
以29萬元之代價,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丁車),惟晉安生須先支付定金25萬元,致晉安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與黃耀賢,詎黃耀賢於得款後遲未依約交付丁車,迭經晉安生追討亦未獲置理,晉安生至此始知受騙(黃耀賢向張明松等人借款未還、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寶童、余遠銘、周慶傑、晉安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耀賢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 │白 │已無資力依約交車,仍佯以出││ │ │售甲車、乙車、丙車、丁車與││ │ │告訴人洪寶童、余遠銘、周慶││ │ │傑、晉安生,並陸續向告訴人││ │ │4 人收取定金,惟訂約後並未││ │ │依約交車復未返還定金等事實││ │ │。 │├──┼───────────┼─────────────┤│ 2 │告訴人洪寶童於警詢時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 │偵查中之指訴 │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嫌。 │├──┼───────────┼─────────────┤│ 3 │告訴人余遠銘於警詢時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 │偵查中之指訴 │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嫌。 │├──┼───────────┼─────────────┤│ 4 │告訴人周慶傑於警詢時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 │偵查中之指訴 │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嫌。 │├──┼───────────┼─────────────┤│ 5 │告訴人晉安生於警詢時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 │偵查中之指訴 │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嫌。 │├──┼───────────┼─────────────┤│ 6 │被告就乙車先後於107年9│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月25日、同年10月26日所│時、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嫌。││ │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 ││ │本各1份、告訴人余遠銘 │ ││ │所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 ││ │體LINE對話紀錄1份與存 │ ││ │摺內頁影本1張 │ │├──┼───────────┼─────────────┤│ 7 │被告就丙車所書立之汽車│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買賣合約書影本 1 張 │時、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嫌。│├──┼───────────┼─────────────┤│ 8 │被告就丁車所書立之汽車│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 │買賣合約書影本 1 張 │時、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嫌。│├──┼───────────┼─────────────┤│ 9 │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即有││ │作業查詢結果 │遭註記支票退票紀錄,於同年││ │ │10月22日起有多起支票退票紀││ │ │錄,足證被告於107年6月間起││ │ │即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45 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