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9
7 號、第191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APPLE 廠牌IPHONE11 PRO 256GB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玉山銀行金融悠遊卡壹張(餘額新臺幣參仟元儲值金)、ICASH 卡壹張(餘額新臺幣參仟元儲值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22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醉八仙熱炒店內,趁翁嘉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嘉珠所有放置於桌上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上海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元)及APPLE 廠牌IPHONE11
PRO 256GB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翁嘉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3 月22日9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
段○ 號板橋車站1 樓星巴克咖啡廳內,趁吳彥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彥穎所有放置在椅子上背包內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星巴克儲值卡各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金融悠遊卡1 張【餘額3 千元儲值金】、ICASH 卡1 張【餘額3 千元儲值金】、現金1 千2 百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吳彥穎於同日13時1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彥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正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明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9198 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彥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吳志義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18297 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26日;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③至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再與前開①、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需要扶養家人,惟父親目前中風住院治療,需負擔龐大醫藥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1 千2 百元
、APPLE 廠牌IPHONE11 PRO 256GB型號行動電話1 支、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皮夾1 個、玉山銀行金融悠遊卡1 張(餘額
3 千元儲值金)、ICASH 卡1 張(餘額3 千元儲值金)、現金1 千2 百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上海銀行信用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星巴克儲值卡各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 張,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