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海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2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海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胡海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之「於108 年5 月6 日下午2時至3 時間將本案車輛交付予柯繼勇並完成過戶」,應補充、更正為「於108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臺北區監理所,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柯繼勇名下」。
二、補充「被告胡海洲於109 年9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之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竟一物二賣而侵占告訴人羅生章所有之本案車輛,罔顧交易時應遵循之基本誠信,並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經濟價值,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之本案車輛,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43號被 告 胡海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洲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晚上9 時許向羅生章稱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予其,復於
108 年5 月5 日早上9 時許與羅生章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由胡海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本案車輛予羅生章,羅生章並交付10萬元予胡海洲,胡海洲則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羅生章。復羅生章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將系爭車輛交由胡海洲保管,委由其辦理本案車輛之保養及過戶,胡海洲並承諾將於108年5 月6 日將車輛返還予羅生章。詎胡海洲於收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
5 月5 日晚間8 時許與柯繼勇相約看本案車輛,於108 年5月6 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將本案車輛交付予柯繼勇並完成過戶,以此方式處分本案車輛而未返還予羅生章。
二、案經羅生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胡海洲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 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 ││ │ │ 後將本案車輛交付予告 ││ │ │ 訴人,告訴人則同時交 ││ │ │ 付買賣價金10萬元予被 ││ │ │ 告,告訴人復於同日下 ││ │ │ 午將本案車輛交由其以 ││ │ │ 辦理安裝音響事宜之事 ││ │ │ 實。 ││ │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 │ 與證人相約看車並將本 ││ │ │ 案車輛交付並過戶予證 ││ │ │ 人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生章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柯繼勇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於上揭時、地與被││ │述 │告相約看本案車輛,嗣被告││ │ │交付本案車輛予證人並完成││ │ │過戶之事實。 │├──┼───────────┼────────────┤│ 4 │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 │ 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 ││ │ │ ,告訴人並於簽立汽車 ││ │ │ 買賣合約時即交付全數 ││ │ │ 買賣價金即10萬元予被 ││ │ │ 告之事實。 ││ │ │2、證明告訴人自109 年5 ││ │ │ 月5 日早上9 時許接管 ││ │ │ 本案車輛,並取得本案 ││ │ │ 車輛所有權之事實。 │├──┼───────────┼────────────┤│ 5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片及│ ││ │面交照片各1 份 │ │├──┼───────────┼────────────┤│ 6 │本案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證明被告於108 年5 月6日 ││ │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證人之事││ │查詢、汽(機)車過戶申│實。 ││ │請書及車輛異動申請書各│ ││ │1 份。 │ │├──┼───────────┼────────────┤│ 7 │被告與證人間社群軟體Fa│證明被告於108 年5 月5日 ││ │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晚上8 時許與證人相約看本││ │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案車輛並收取訂金2,000 元││ │細翻拍畫面各1 份 │,復於108 年5 月6 日下午││ │ │2 時至3 時許將本案車輛交││ │ │付並過戶予證人之事實。 ││ │ │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還沒有把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告訴人把車拿回來要求我要裝設音響,我給證人看車時已經跟告訴人說要退款,證人買車不囉嗦也不要求裝設音響,所以我直接賣給證人等語。惟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
6 條、第7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車輛之過戶登記,係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俾以便利管理及作為課稅依據,並無表徵或發生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並非謂登記名義人即車輛所有權人,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仍須回歸民法規定,並探究當事人真意。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業與10
8 年5 月5 日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告訴人復交付全額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車輛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認,參以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業已載明告訴人於108 年5 月
5 日上午9 時許接管本案車輛,足認被告於108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將本案車輛交付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業已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不因尚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有異。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 時許固有將本案車輛再度交由被告,惟係委由被告辦理車輛保養過戶,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準此,被告將告訴人委由其保管以辦理車輛保養過戶之本案車輛,出賣並交付予證人,顯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自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本案車輛固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處分予不知情之證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詐欺罪嫌,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買賣合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或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尚難以該罪相繩,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