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旭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9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旭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高旭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旭麟於109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未遂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仍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40號被 告 高旭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湖西鄉鼎灣1號之1(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旭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15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3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刑復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3日4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0重新橋停車場內,見李柏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著手搜尋,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旋逃離現場。嗣李柏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高旭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中之供述 │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著手││ │ │搜尋財物,惟未發現值錢物││ │ │品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輝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 │詢時之指證 │開停車場之上開車輛遭人開││ │ │啟車門翻搜財物之事實。 │├──┼───────────┼────────────┤│ 3 │上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佐證被告竊盜未遂犯行之事││ │拍照片6 張、被告斯時位│實。 ││ │在新北市○○區○○路 │ ││ │110 號居所大樓之監視器│ ││ │畫面翻拍照片3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上開車輛之喇叭線,竊取車內錢包1 只(內有50元硬幣4 個、10元硬幣30個、5 元硬幣50個及瑞士刀1 把)一節,經查:告訴人李柏輝雖於警詢時指訴車輛喇叭線遭破壞,並上開物品遭竊等情歷歷,然觀諸卷附上開停車場及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居所大樓等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攝得被告破壞上開車輛喇叭線及開啟車門手持錢包等影像。再此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目擊證人可供傳喚調查。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贓款及瑞士刀。是此部分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況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僅以被告開啟上開車輛車門著手行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破壞上開車輛喇叭線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竊盜未遂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