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第2231號、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家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11月16日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平安街口之花枝羹店前,見李允心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90 元及金融卡、證件等物)遺留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該皮夾攜離,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現金取出花用,皮夾連同其內物品則棄置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嗣為民眾洪美麗拾獲,並發還李允心。
(二)於108 年12月6 日11時30分許至12月7 日5 時25分許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梁雅茹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大智公園旁,嗣為警尋獲,並發還梁雅茹。
(三)於108 年12月29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黃志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 段高架橋下,嗣為警尋獲,並發還黃志弘。
二、案經李允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允心、被害人梁雅茹、黃志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遺失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後,刑法第33
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次竊盜犯行於102 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現金1,99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侵占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據(見109 年度偵字第8014號偵查卷第21頁、見109 年度偵字第10368 號偵查卷第23頁、見109 年度偵字第10398 號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事實欄一、(一)│陳振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二 │事實欄一、(二)│陳振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三 │事實欄一、(三)│陳振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