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順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順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供述證據「被告之供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紀主恩之證述」、「證人鄭宗秀、辜宇帆之證述」分別更正為「被告蘇順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孫詒謀、徐介宸、劉品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紀主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宗秀、辜宇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分期攤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順傑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繳清本案機車之分期款,該機車仍係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有,竟恣意將該機車交付予他人,委由他人將該車出售或質押借貸以換取現金,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目前無工作、需撫養妻子、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1輛,業經證人鄭宗秀返還予告訴人和潤公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14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09號被 告 蘇順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順傑於民國104 年6月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69,000 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蘇順傑先給付頭期款50,000元,餘款619,000 元,分60期給付買賣價金,自104年7月25日至105年6月25日,每期付款1,500元;105年

7 月25日至109年5月25日,每期給付10,818元;109年6月25日給付210,818 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所有,蘇順傑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蘇順傑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因需款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委由該林姓男子將該車出售或持之向他人質押借貸,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和潤公司因蘇順傑於105年8月25日(第14期)未繳納分期款,亦避不見面,遂向提出蘇順傑侵占之告訴,為本檢察官循線查知該林姓男子將該車出售予辜宇帆,辜宇帆後將該車再轉售予鄭宗秀,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之供稱:被告自承將上開車輛交付予林先生持之借款之事實。

(2)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侵占之事實。

(3)證人紀主恩之證述:佐證被告侵占之犯行。

(4)證人鄭宗秀、辜宇帆之證述:證人辜宇帆以買賣權利車之方式,自林先生處買得上開車輛,後將車輛轉售予鄭宗秀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1)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汽車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向告訴人買受上開車輛,於價金全數清償前,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之事實。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109511626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名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前某日,即將車輛交付予林先生出售之事實。

(3)和潤公司函文:告訴人已自證人鄭宗秀處取回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