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敏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敏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敏櫻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至108 年3 月間止,於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5 樓之葳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葳鋼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為葳鋼公司處理該公司之款項收支、記帳、提款及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敏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林口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葳鋼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葳鋼公司帳戶)及卓文彬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卓文彬帳戶)內之款項後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合計1,620 萬7,712 元侵占入己。嗣蘇敏櫻上開行為遭葳鋼公司發覺後,始返還部分款項,至今尚有如附表所示383 萬9,894 元尚未返還。
二、案經葳鋼公司及卓文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敏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佩霞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轉帳收入傳票6 張、取款憑條2 張、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107 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3 月間止受僱於告訴人葳鋼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為葳鋼公司處理該公司之款項收支、記帳、提款及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7 年10 月5日至108 年1 月21日共12次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又依被告到庭供稱:其在一開始侵占第一筆的時候,就曾經有過可能會侵占第二筆後續款項的念頭等語(見本院10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表示願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迄今已償還1236萬7818元(約7成6)款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期間非短且金額龐大,暨其毫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共1,620 萬7,712 元,除如附表所示已返還之金額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經扣除後,尚有383萬9,894元未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109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錶各1份在卷可稽,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 │溢領帳戶 │溢領金額(新臺幣│備註 ││號│ │ │) │ │├─┼───────┼──────┼────────┼─────────┤│1.│107年10月5日 │葳鋼公司帳戶│10萬元 │ │├─┼───────┼──────┼────────┼─────────┤│2.│107年10月22日 │葳鋼公司帳戶│199 萬3,851 元 │蘇敏櫻提領現金後存││ │ │ │ │至蘇敏櫻帳戶 │├─┼───────┼──────┼────────┼─────────┤│3.│107年11月5日 │葳鋼公司帳戶│10萬元 │ │├─┼───────┼──────┼────────┼─────────┤│4.│107年11月19日 │葳鋼公司帳戶│356 萬8,638 元 │轉帳匯至蘇敏櫻帳戶│├─┼───────┼──────┼────────┼─────────┤│5.│107年11月23日 │卓文彬帳戶 │5萬元 │ │├─┼───────┼──────┼────────┼─────────┤│6.│107年11月23日 │葳鋼公司帳戶│7,667元 │ │├─┼───────┼──────┼────────┼─────────┤│7.│107年11月29日 │卓文彬帳戶 │336 萬6,904 元 │轉帳匯至蘇敏櫻帳戶│├─┼───────┼──────┼────────┼─────────┤│8.│107年12月5日 │葳鋼公司帳戶│305 萬7,600 元 │轉帳匯至蘇敏櫻帳戶│├─┼───────┼──────┼────────┼─────────┤│9.│107年12月20日 │葳鋼公司帳戶│191 萬元1,279 元│轉帳匯至蘇敏櫻帳戶│├─┼───────┼──────┼────────┼─────────┤│10│107年12月25日 │卓文彬帳戶 │20萬7,000元 │ │├─┼───────┼──────┼────────┼─────────┤│11│108年1月21日 │葳鋼公司帳戶│100萬元 │轉帳匯至蘇敏櫻帳戶│├─┼───────┼──────┼────────┼─────────┤│12│108年1月21日 │葳鋼公司帳戶│84萬4,773元 │轉帳匯至蘇敏櫻帳戶│├─┴───────┴──────┼────────┴─────────┤│ 總計│1,620萬7,712元 │├──────┬─────────┴──────────────────┤│已返還金額 │1,173萬7,817元、63萬元(迄於109年7月2日止) │├──────┼────────────────────────────┤│尚未返還金額│383萬9,895元 ││ │計算式:1,620萬7,712-1,173萬7,817-63萬=383萬9,8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