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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文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3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文邦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壹個及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唐文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補充「被告唐文邦於109 年2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更正後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竊盜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破壞他人住家窗戶侵入並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範圍、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 個及車鑰匙1 串,同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育代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345號被 告 唐文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邦前因搶奪、竊盜、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11日

8 時至18時40分間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前,趁該處公寓1 樓大門未關之際,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再從樓梯間窗戶攀爬侵入蘇代位在同上址5 樓住所之陽台,並持置於陽台上之磚頭敲破大門旁之窗戶,復由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蘇代之咖啡色側背包1 個及車鑰匙1 串【價值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蘇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文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樹林工作,未曾去過上址,採證之血跡不是伊之血跡,鑑驗結果有誤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代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9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740653號鑑驗書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證物清單2 份及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咖啡色側背包1 個及車鑰匙1 串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