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4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車鑰匙肆把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事 實
一、游玉玲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見何季娟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鎖匠潘哲宇佯稱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係其所有,需要配製機車鑰匙云云,俟潘哲宇配製該車鑰匙(共計4 把)完成後,旋即要求潘哲宇騎乘上開電動機車停放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游玉玲利用不知情鎖匠以配製機車鑰匙之方式竊取上開電動機車1 輛(內有電動機車電池1 顆、安全帽1 頂、抹布2 條、手套1雙、雨衣1 套、雨傘1 把,均業已發還)得手。嗣因何季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鎖定游玉玲涉嫌為上揭竊盜犯行,且於108 年11月23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前,為警尋獲該失竊電動機車,復通知游玉玲到案說明,而為警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電動機車鑰匙4 把、及竊得之電動機車電池1 顆、安全帽1 頂、抹布2 條、手套1 雙、雨衣1 套、雨傘1 把,遂經警於該失竊電動機車上採證送鑑,檢出檢體DNA-STR 型別與游玉玲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玉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第115 至116 頁;本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季娟、證人潘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
8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41頁、第45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55至58頁、第59頁、第63頁、第65至75頁、第77至80頁、第89至110 頁、證物袋);另有前述電動機車鑰匙4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游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潘哲宇為前揭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均業由被害人於警局立據領回,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100 年4 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其另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1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揆諸上開說明,甲案因緩刑期滿而有期徒刑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取宥恕,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於施加上開刑罰,若予以被告相當程度之法治教育,反更能鞏固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應循規範,預防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發生,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以,扣案之電動機車鑰匙4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 輛、電動機車電池
1 顆、安全帽1 頂、抹布2 條、手套1 雙、雨衣1 套、雨傘
1 把,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季娟,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第6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