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宏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8 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及臉書之聊天功能,假冒係「楊凱婷」之女子而與陳柏宇結識,並互加為LINE之好友,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再以LINE與陳柏宇聯絡,並佯以該捏造之女網友「楊凱婷」名義向陳柏宇請求借款,而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相約陳柏宇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陳柏宇冒稱自己係「楊凱婷」之胞弟,要幫其胞姐拿取借款,致陳柏宇陷於錯誤,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9,500元之款項予劉宏睿。嗣因陳柏宇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證人黃雪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 份、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 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詐欺得手後見告訴人容易受騙,再行施詐,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4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間 │詐欺取款之地點 │詐欺金額 │├──┼───────┼──────────┼──────┤│ 1 │108 年8 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3,000元 ││ │ │之全家便利商店 │ │├──┼───────┼──────────┼──────┤│ 2 │108 年8 月21日│新北市○○區○○路1 │1,500元 ││ │ │段27之1 號前 │ │├──┼───────┼──────────┼──────┤│ 3 │108 年9 月26日│台北市○○區○○○路│3 萬5,000元 ││ │ │三段245 號中華科技大│ ││ │ │學男生宿舍前 │ │├──┼───────┼──────────┼──────┤│ 4 │108 年9 月27日│新北市樹林區樹林車站│1 萬元 ││ │ │前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附表一編號1 │劉宏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二 │附表一編號2 │劉宏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三 │附表一編號3 │劉宏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四 │附表一編號4 │劉宏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