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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鉦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應更正為「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2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忠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施季芳、黃少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之「公共危險」,僅須有發生實害之概然性為已足。查本件被告租屋處之社區為集合式住宅,其房間隔壁、樓上樓下皆有住戶,被告於該租屋處窗台邊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之衣服並燒毀,造成火勢延燒至外推鐵窗雨遮及雨遮上方牆面燻黑之結果,觀諸被告所為起火處所之現場環境,顯足以致生延燒周遭建物,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次按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忠鉦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租屋處以打火機點燃衣物,如火勢繼續蔓延將造成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嚴重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際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之身心狀況,及其前因罹患顱內出血,導致左側肢體無力影響生活功能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79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持之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07號被 告 陳忠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鉦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3樓8B室之租屋處內,以打火機點燃置放在窗台邊之衣服,因而燒燬引發火災,引起租屋處外推鐵窗雨遮燃燒及雨遮上方牆面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居發現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忠鉦於警詢中坦承有││ │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 │ │燃衣服而引發火災之事實,││ │ │惟偵查中改辯稱案發當時有││ │ │服用安眠藥,不清楚發生何││ │ │事,伊都沒有記憶云云。 │├──┼───────────┼────────────┤│2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5│證明綜合現場勘察結果等,││ │月19日編號H20E08H1號火│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縱火引││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燃之事實。 ││ │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 ││ │錄、現場照片24張、新北│ ││ │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等│ ││ │報告內容乙份 │ │├──┼───────────┼────────────┤│3 │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明被告引燃火勢之處在集││ │所附之現場照片20張、新│合式住宅內,房間為木製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板,窗台並有可燃之風扇電││ │現場照片10張 │線連接屋內,因火勢及煙霧││ │ │引發自動灑水器啟動,並驚││ │ │動鄰居報警救災,證明有致││ │ │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火災延燒物品│證明被告放火燒燬衣服,致││ │之照片共12張 │其租屋處外推鐵窗雨遮燃燒││ │ │及雨遮上方牆面燻黑之事實││ │ │。 │├──┼───────────┼────────────┤│5 │扣案之打火機1個 │證明被告持打火機引燃衣服││ │ │致造成火災之事實。 │├──┼───────────┼────────────┤│6 │蘇宗偉身心診所函文、被│佐證被告於案發時至警局製││ │告警詢過程光碟、本署勘│作筆錄時之意識清醒、精神││ │驗筆錄各乙份 │狀態尚屬正常,且經診所函││ │ │復被告於案發前1日至診所 ││ │ │就診,並未提及藥物有產生││ │ │副作用等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受燒炭化之位置係在被告租屋套房內之外推鐵窗上緣,周邊牆面及天花板有燻黑之痕跡、窗戶玻璃燒毀破裂、外推鐵窗雨遮已燒失並僅剩部分燒熔於鐵窗上,並未毀損建築物本體,且被告自陳:自動灑水器啟動後,伊就拿灑水器灑在地板上的水來滅火等語,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尚難以刑法第173條之罪責對被告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