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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光哲前向關德源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道0 段0000000段000 地號平面停車場」承租

2 個停車位使用權(車位不固定),用以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其中甲車之停車位使用權於民國108 年4 月1日租約到期,乙車之停車位使用權則於同年8 月8 日租約到期。詎於上開停車位租約到期後,葉光哲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利用該停車場電子停管設備之漏洞,即於30分鐘內持同一張悠遊卡進出該停車場可免付費之機制,先將甲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再於上班時間駕駛乙車持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感應入口感應器進入上開停車場停放,隨即再駕駛甲車持同一張悠遊卡感應出口感應器,使停車場停管收費設備誤認係同臺車輛於30分鐘內進出而未予扣款,即開啟出口柵欄讓葉光哲駕駛甲車離去,待於下班時間再以相同方式之相反順序,將甲車駛進上開停車場停放,再將乙車駛離上開停車場,接續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而取得停車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嗣經關德源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透過電腦比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德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光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德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公司登記表1 紙、三重段174 地號平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6張、甲車及乙車之停車場月租車登記單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甲車及乙車持悠遊卡進出停車場之紀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0642 號卷第11、13、17、27、29、51至61、63、65至7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

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

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繳費能力,竟貪小便宜,利用停車場電子停

管設備之漏洞,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而取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上述方式獲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為2

萬7 千元,固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