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龍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20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尤龍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龍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小刀1 把,可將整串香蕉割下,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香蕉價值非鉅,事後亦與告訴人賴順景達成和解,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即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苛,堪屬情輕法重,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持小刀竊取告訴人辛

苦種植之農作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為供己食用而竊取本案香蕉,且事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香蕉1 串價值4,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000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已剝奪其犯罪利得,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小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15號被 告 尤龍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龍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20日1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刀1 支(未扣案),至賴順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空地(土地標示:樹林區彭福段後村小段第114 號),持前開小刀割取香蕉樹上之香蕉1 串(重量約6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0 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賴順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順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龍水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2 │告訴人賴順景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賴順景之財物││ │指訴 │,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空││ │ │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監│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 │照片12張 │ │└──┴───────────┴───────────┘

二、核被告尤龍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4,000 元業於警詢時賠償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則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