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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泳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之竊盜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之109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被告賴泳鵬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8887 號、第18888 號、第18889 號,下稱前案),業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並訂同年12月3 日宣判等情,此觀卷附前案109 年11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影本1 份即明。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繫屬本院之情,則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11月24日新北檢德列109 偵13900 字第1090119903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對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900 號追加起訴書1 份。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