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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第2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承租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 地號之3 筆土地(下稱甲農地)及新北市○○區○○段○○○ ○○○○ ○○○○ ○號之3 筆土地(下稱乙農地),為甲、乙農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甲、乙農地均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前之某日起,擅自在甲農地上堆積土石(含廢磚、混凝土塊) 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嗣因民眾陳情檢舉,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7 月30日派員會勘發現此情,繼於108 年10月5 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185638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供農業使用,上開處分書業於108 年11月6 日合法送達於甲○○,然迄至期限屆滿後之109 年1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複查時,發現甲農地仍未恢復原農業用途使用。

(二)另於108 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2月9 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日起,擅自在乙農地上設置鐵皮圍籬、柏油鋪面、停放大型車輛、堆放廢磚及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雜物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嗣因民眾陳情檢舉,經新北市政府於10

8 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2月9 日,應予更正)派員會勘發現此情,繼於109 年2 月7 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18637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甲○○罰鍰30萬元,並限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供農業使用,上開處分書業於109 年2 月12日合法送達於甲○○,然迄至期限屆滿後之109 年3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複查時,發現乙農地仍未恢復原農業用途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分別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文卿、呂學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1 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094864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8 月6 日新北農牧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8 年8 月16日新北農牧字第108151843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108 年9 月3 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

108 年10月5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185638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9 年1 月10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07191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26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534516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12月9 日新北農牧字第1082321306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108 年12月11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7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18637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3 月12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446329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109年3 月16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3 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486305號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本院之110 年1 月15日新北地管字第1100071666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第3 頁至第

5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註:有跳頁情形】、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109 年度偵字第11933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16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⑶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

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恣意非法使用甲、乙農地,經新北市政府分別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原農業用途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國土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本案後已有協助將甲、乙農地恢復原狀,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現任職於水果攤,月收入3 萬元,且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1 名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