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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林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蔡林翰於109 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一般、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上,未經許可設置貨櫃屋、鐵皮棚架、堆置大量土石方等(違規面積約8400平方公尺),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違背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土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14號被 告 蔡林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樽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7 年11月15日起以樽公司名義向張高魁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

0 00 地號等4 筆土地( 下稱本件農地),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本件農地之實際使用人。蔡林翰明知本件農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擅自在本件農地上設置貨櫃屋、鐵皮棚架、堆置大量土石方(含磚塊、混擬土塊) 等情形,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6 月20日派員會勘發現上情,並於108 年6月2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116412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樽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逢春(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且通知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2 月18日、同年

4 月8 日派員會勘,發現本件農地於期限屆滿仍未恢復原狀,再分別於109 年3 月3 日、同年4 月14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35827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揭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樽鴻公司、蔡林翰、蔡逢春罰鍰27萬元、30萬元,且均通知於文到7 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9 年4月27日、同年7 月6 日,均派員前往上開土地複查,發現本件農地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林翰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係樽鴻公司實際負責││ │述 │人,為本件農地實際使用人││ │ │之事實。 │├──┼───────────┼────────────┤│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本件農地至109 年7 月││ │承辦人吳宗憲於偵查中之│6 日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事││ │證述 │實。 │├──┼───────────┼────────────┤│ 3 │新北市政府108 年6 月25│證明新北市政府新於108 年││ │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1│6 月20日派員會勘本件農地││ │16412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時,在本件農地上設置貨櫃││ │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屋、鐵皮棚架、堆置大量土││ │案件處分書 │石方之事實。 │├──┼───────────┼────────────┤│ 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證明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2 ││ │2 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月18日、同年4 月8日 、同││ │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9 │年4 月27日、同年7 月6 日││ │年2 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均派員前往本件農地複查,││ │場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發現本件農地仍未恢復原農││ │109 年3 月3 日新北府地│業使用之事實。 ││ │管字第1090358271號函暨│ ││ │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 ││ │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 ││ │4 月10日新北工施字第10│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9 │ ││ │年4 月8 日會勘紀錄及現│ ││ │場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 ││ │109 年4 月14日新北府地│ ││ │管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 ││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 ││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 │、109 年4 月27日現場照│ ││ │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 ││ │9 年7 月9 日新北地管第│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 │9 年7 月6 日現場會勘照│ ││ │片及會勘紀錄各1 份 │ │├──┼───────────┼────────────┤│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 份、│證明被告107 年11月15 日 ││ │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查詢│起以樽鴻公司名義向張高魁││ │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各│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本件農││ │1 份 │地,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