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謹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4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蔡謹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蔡謹妃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9 萬6,660 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雙方約定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110 年12月5 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5 日付款2,685 元,且依據雙方所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規定,上開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蔡謹妃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於107 年11月30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6 月1 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仲信公司之同意,將上開機車質押予不知情之仕華當鋪,借得2 萬5,000 元,另於109 年6 月24日,再以上開機車借得4 萬3,000 元。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仕華當鋪店長楊淳閔查訪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表、上開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告訴代理人提供與被告聯繫、催告被告繳貸款之資料、典當資料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恣意將該機車質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暨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至本件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如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 萬7,000 元,給付方式為││:於110 年3 月10日給付頭款4 萬元,於110 ││年4 月給付尾款3 萬7,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