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宏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補充「(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第5至6行「前開㈡㈢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正為「前開㈡㈢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5年3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二、第4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6行「仍逕予侵占入己」補充為「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予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宏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甲案),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嗣甲案與其他案件(即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5年8月14日執行期滿,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占、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王玉婷、李立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需撫養70多歲之父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及竊得之物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一 │即起訴書犯│謝宏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罪事實欄㈡│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一 │折算壹日。 │├──┼─────┼─────────────────┤│ 二 │即起訴書犯│謝宏林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罪事實欄㈡│,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二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38號被 告 謝宏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林㈠前因先後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㈡㈢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㈠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謝宏林仍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2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私立徐匯中學圍牆旁之水溝蓋板上,拾獲王玉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為王婷於109年2 月間於不詳地點遺失),明知該金融卡為他人遺失之物,仍逕予侵占入己。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 月1日1時43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街00號之公寓大樓頂樓,再翻越矮牆及上址5 樓李立偉、楊稚茵夫妻所有房屋之氣密窗後,侵入該屋內竊取李立偉所有皮夾、名片夾,及楊稚茵所有皮包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夾3個(價值1萬3,000元,內有悠遊卡2 張;星巴克隨行卡、新月廣場會員卡2張、新光三越會員卡2張、喜互會集利卡1張、身分證2張、駕照4張、全民健康保險卡5張、大陸通行證1 張、銀行金融卡17張、會員卡16張、現金1萬6,500元、港幣90元、人民幣1元等物得逞。嗣於109年3月2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62巷與下竹圍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前開遭侵占及遭竊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宏林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婷於警│證人王玉婷於不詳時地遺失││ │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前開金融卡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立偉於警│證人李立偉、楊雅茵夫妻位││ │詢時之證述 │於上址之房屋於於 109 年 ││ │ │3 月 1 日 1 時 43 分許遭││ │ │人侵入行竊,並遭竊如犯罪││ │ │事實二之㈡所列財物之事實││ │ │。 │├──┼───────────┼────────────┤│4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佐證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及││ │面翻拍照片 6 張、贓證 │加重竊盜等犯行。 ││ │物照片 3 張;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 │ ││ │單 2 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及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