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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蒲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見不詳之人所有之LEPPA 銀色淑女腳踏車1 台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侵占該腳踏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 年1 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侵占上開腳踏車(見偵查卷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LE

PPA 銀色淑女腳踏車1 台,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保管中,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31頁)可據,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