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橋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700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6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羿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羿橋與許晏瑜、黃祉頤分別為舊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羿橋明知自身未從事證券操盤,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江翠國民中學」人事室內,向許晏瑜誆稱可代為操盤,獲利頗豐云云,致許晏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陳羿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投資款。
(二)陳羿橋明知並無需要回補資金而幫許晏瑜取回上開投資款之情事,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自己與「張沂斌律師」身分間不斷轉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許晏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遂依陳羿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羿橋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各次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陳羿橋因而詐得共計1,723,252 元。嗣因陳羿橋屢以各種理由,遲未提供操盤、獲利明細及返還投資款,許晏瑜始知悉受騙。
(三)陳羿橋明知無權出售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不動產,竟於106 年6 月初,向黃祉頤佯稱願意便宜出售上開建物云云,致黃祉頤誤認可購得上開不動產,而於10
6 年6 月10日與陳羿橋簽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後,陳羿橋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原因,向黃祉頤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並陸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交付予陳羿橋,共計356,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57,300 元,應予更正)。嗣陳羿橋未按時履約且藉詞拖延,黃祉頤調閱上開不動產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晏瑜、黃祉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羿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
8 頁、第2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晏瑜於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700號卷【下稱調偵卷一】第4 頁、第53頁反面、第335 頁反面至第336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祉頤於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42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82至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64
3 號卷【下稱調偵卷二】第23頁正反面、第48至第50頁、證人即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屋主魏錦霓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祈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二第37頁正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券代操合約書影本1 份、告訴人許晏瑜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他卷第8 頁)、票號0000000 本票、票號0000000 號本票、票號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見他卷第8 頁、第11頁)、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調偵卷一第34至39頁)、切結書1 紙(見調偵卷一第55頁)、「張沂斌律師」與告訴人許晏瑜間通訊軟體通訊畫面1 份(見調偵卷一第56至84頁)、被告與告訴人許晏瑜間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1 份、語音通訊光碟片
1 張(見調偵卷一第119 至191 頁反面、第224 頁)、被告與許琇寧對話之錄音光碟片1 張及譯文1 份(見調偵卷一第
220 至223 頁反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3 月15日營存字第10950026461 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調偵卷一第227至230 頁)、聯邦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0099 號調閱資料回覆各1 份(見調偵卷一第
232 至234 頁、第309 至314 頁)、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調偵卷一第245 至249 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見調偵卷一第253 頁正反面)、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109 年7 月28日新北翠中人字第1099045668號函1 份(見調偵卷一第307頁)、106 年6 月2 日至106 年6 月5 日被告與告訴人黃祉頤間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偵卷第5 至
8 頁) 、房屋買賣訂金收據1 張(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黃祉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3 日北中地籍字第1087016887號函1 份暨所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偵卷第45至79頁)、106 年11月13日、106 年12月23日、107 年1 月12日本票及同日借據、保管條各1 紙(見調偵卷二第3 至6 頁)、被告與告訴人黃祉頤錄音光碟片及譯文、通話光碟片1 片(見偵卷第11至14頁、調偵卷二第7 至11頁)、被告提出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8 年12月9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黃祉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8 年12月
2 日存款資料(見調偵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與告訴人黃祉頤間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畫面翻拍照片、通話光碟片1 片(見調偵卷二第26至34頁反面)、告訴人黃祉頤提出與案外人何明浩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畫面翻拍照片(見調偵卷二第54至55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金額應係12,000元,此有告訴人黃祉頤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黃祉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起訴書誤載為12,400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就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雖各有數次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許晏瑜、黃祉頤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並業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告訴人2 人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許晏瑜簽訂和解書暨檢附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度民調字第402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9 至235 頁)、被告與告訴人黃祉頤簽訂和解書暨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告訴人
2 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37 頁),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2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6 年1 月20日至108 年1 月10日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詐得款項分別為140萬元、1,723,252 元、356,9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晏瑜、黃祉頤業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許晏瑜3,637,094 元(含支票票面金額255 萬元,以及已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1,087,094 元)、告訴人黃祉頤15
0 萬元,此有上開和解書2 份、調解筆錄1 份、匯款資料、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 至235 頁、第225 至227 頁),由此可知,被告給付告訴人許晏瑜、黃祉頤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姸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補強證據 ││ │ │(新臺幣)│ │├──┼───────┼─────┼──────────────────────┤│1 │106 年1 月20日│20萬元 │1.告訴人許晏瑜於偵查中指述(見他卷第1 頁反面││ │ │ │ )。 ││ │ │ │2.證券代操合約書上被告之手寫記載(見他卷第8 ││ │ │ │ 頁)。 │├──┼───────┼─────┼──────────────────────┤│2 │106 年1 月25日│60萬元 │1.告訴人許晏瑜於偵查中指述(見他卷第1 頁反面││ │ │ │ )。 ││ │ │ │2.告訴人許晏瑜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9頁)。 │├──┼───────┼─────┼──────────────────────┤│3 │106 年2 月3 日│15萬元 │告訴人許晏瑜於偵查中指述(見他卷第2 頁反面)│├──┼───────┼─────┼──────────────────────┤│4 │106 年3 月3 日│40萬元 │告訴人許晏瑜於偵查中指述(見他卷第3 頁)。 │├──┼───────┼─────┼──────────────────────┤│5 │106 年3 月4 日│5萬元 │告訴人許晏瑜於偵查中指述(見他卷第3 頁)。 │└──┴───────┴─────┴──────────────────────┘附表二:
┌─┬──────┬────────┬──────┬─────┬─────┬────────┐│編│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補強證據 ││號│ │ │ │(新臺幣)│ │ │├─┼──────┼────────┼──────┼─────┼─────┼────────┤│1 │107 年8 月6 │被告轉傳其與「張│107 年8 月6 │17,000 元 │被告之中華│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晚間10 時4│沂斌律師」間之通│日 │ │郵政帳戶(│ 出之匯款記錄(││ │分許 │訊內容截圖予告訴│ │ │帳號:0311│ 見他卷第26頁)││ │ │人許晏瑜,佯稱律│ │ │000-000000│ 。 ││ │ │師要求按人頭數支│ │ │4 號,下稱│2.告訴人許晏瑜於││ │ │付費用,要求告訴│ │ │被告郵局帳│ 偵查中指述(見││ │ │人許晏瑜匯款。 │ │ │戶) │ 調偵卷一第102 ││ │ │ │ │ │ │ 頁)。 │├─┼──────┼────────┼──────┼─────┼─────┼────────┤│2 │107 年8 月7 │被告轉傳其與「張│107 年8 月7 │13,000 元 │被告之臺灣│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晚間9 時14│沂斌律師」間之通│日 │ │銀行帳戶(│ 出之匯款記錄(││ │分許 │訊內容截圖予告訴│ │ │帳號:2050│ 見他卷第26頁)││ │ │人許晏瑜,佯稱律│ │ │00000000號│ 。 ││ │ │師要求按人頭數支│ │ │,下稱被告│2.告訴人許晏瑜於││ │ │付費用,要求告訴│ │ │台銀帳戶)│ 偵查中指述(見││ │ │人許晏瑜匯款。 │ │ │ │ 調偵卷一第102 ││ │ │ │ │ │ │ 頁正反面)。 │├─┼──────┼────────┼──────┼─────┼─────┼────────┤│3 │107 年8 月10│被告轉傳其與「張│107 年8 月10│12萬元 │被告郵局帳│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下午3 時10│沂斌律師」間之通│日 │ │戶 │ 出之匯款記錄(││ │分許 │訊內容截圖予告訴│ │ │ │ 見他卷第26頁)││ │ │人許晏瑜,佯稱律│ │ │ │ 。 ││ │ │師要求補正、提撤│ │ │ │2.告訴人許晏瑜於││ │ │銷,要求告訴人許│ │ │ │ 偵查中指述(見││ │ │晏瑜匯款。 │ │ │ │ 調偵卷一第102 ││ │ │ │ │ │ │ 頁反面至第103 ││ │ │ │ │ │ │ 頁)。 │├─┼──────┼────────┼──────┼─────┼─────┼────────┤│4 │107 年8 月17│被告轉傳其與「張│107 年8 月17│3萬元 │被告台銀帳│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下午4 時30│沂斌律師」間之通│日 │ │戶 │ 出之匯款記錄(││ │分許 │訊內容截圖予告訴│ │ │ │ 見他卷第26頁)││ │ │人許晏瑜,佯稱律│ │ │ │ 。 ││ │ │師要求支付國際金│ │ │ │2.告訴人許晏瑜於││ │ │融常規費用,要求│ │ │ │ 偵查中指述(見││ │ │告訴人許晏瑜匯款│ │ │ │ 調偵卷一第103 ││ │ │。 │ │ │ │ 頁正反面)。 │├─┼──────┼────────┼──────┼─────┼─────┼────────┤│5 │107 年8 月23│被告轉傳其與「冰│107 年8 月23│6,000元、1│被告台銀帳│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上午2 時7 │心」間之通訊內容│日上午2 時7 │萬元、3,00│戶 │ 出之匯款記錄(││ │分許、上午3 │予告訴人許晏瑜,│分許、上午3 │0 元 │ │ 見他卷第26頁)││ │時34分許、下│佯稱冰心代墊費用│時34分許、下│ │ │ 。 ││ │午1 時許 │,要求告訴人許晏│午1 時許 │ │ │2.告訴人許晏瑜於││ │ │瑜匯款。 │ │ │ │ 偵查中指述(見││ │ │ │ │ │ │ 調偵卷一第103 ││ │ │ │ │ │ │ 頁反面)。 ││ │ │ │ │ │ │3.告訴人提出匯豐││ │ │ │ │ │ │ 銀行交易明細1 ││ │ │ │ │ │ │ 份(見調偵卷一││ │ │ │ │ │ │ 第139 至140 頁││ │ │ │ │ │ │ )。 │├─┼──────┼────────┼──────┼─────┼─────┼────────┤│6 │107 年8 月24│被告向告訴人許晏│107 年8 月24│47,000元、│被告台銀帳│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晚間9 時16│瑜佯稱要返還「冰│日晚間9 時16│14,000元 │戶 │ 出之匯款記錄(││ │分許、晚間10│心」費用,不然「│分許、晚間10│ │ │ 見他卷第26頁)││ │時13分許 │冰心」要告訴人許│時13分許 │ │ │ 。 ││ │ │晏瑜的「那一份」│ │ │ │2.告訴人許晏瑜於││ │ │,要求告訴人許晏│ │ │ │ 偵查中指述(見││ │ │瑜匯款。 │ │ │ │ 調偵卷一第104 ││ │ │ │ │ │ │ 頁至104 頁反面││ │ │ │ │ │ │ )。 │├─┼──────┼────────┼──────┼─────┼─────┼────────┤│7 │107 年11月15│被告向告訴人許晏│107 年11月15│3 萬元、3 │「張沂斌」│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上午11時46│瑜佯稱是「張沂斌│日上午11時46│萬元、3 萬│(實為被告│ 出之匯款記錄(││ │分許、16日凌│律師」,以支付手│分許、16日凌│元、2,400 │)之聯邦銀│ 見他卷第26頁)││ │晨0 時17分許│續費、交易稅為由│晨0 時17分許│元 │行北中和分│ 。 ││ │、上午8 時29│,要求告訴人許晏│、上午8 時29│ │行帳戶(帳│2.告訴人許晏瑜於││ │分許 │瑜匯款。 │分許 │ │號:055500│ 偵查中指述(見││ │ │ │ │ │046727號,│ 調偵卷一第104 ││ │ │ │ │ │下稱「張沂│ 頁反面至第105 ││ │ │ │ │ │斌」聯邦銀│ 頁)。 ││ │ │ │ │ │行帳戶) │ │├─┼──────┼────────┼──────┼─────┼─────┼────────┤│8 │107 年11月17│被告向告訴人許晏│107 年11月17│5萬元 │「張沂斌」│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 │瑜佯稱是「張沂斌│日 │ │聯邦銀行帳│ 出之匯款記錄(││ │ │律師」,以代為提│ │ │戶 │ 見他卷第26頁)││ │ │供擔保品扣押資產│ │ │ │ 。 ││ │ │,要求負擔費用為│ │ │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由,要求告訴人許│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晏瑜匯款。 │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 │ │ │ │ 錄(見調偵卷一││ │ │ │ │ │ │ 第60頁反面)。│├─┼──────┼────────┼──────┼─────┼─────┼────────┤│9 │107 年11月18│被告向告訴人許晏│107 年11月18│5萬元 │「張沂斌」│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 │瑜佯稱是「張沂斌│日 │ │聯邦銀行帳│ 出之匯款記錄(││ │ │律師」,以之後尚│ │ │戶 │ 見他卷第26頁)││ │ │有手續費18萬元,│ │ │ │ 。 ││ │ │若不負擔,就由他│ │ │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人頂替為由,要求│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告訴人許晏瑜匯款│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 │ │ │ │ 錄(見調偵卷一││ │ │ │ │ │ │ 第61頁反面)。│├─┼──────┼────────┼──────┼─────┼─────┼────────┤│10│107 年11月19│被告在告訴人許晏│107 年11月19│19,985元、│「張沂斌」│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至同年月20│瑜表示無法再繼續│日至同年月20│86,000元(│聯邦銀行帳│ 出之匯款記錄(││ │日 │支付費用並請求退│日 │匯款紀錄顯│戶 │ 見他卷第26頁)││ │ │款後,被告以「張│ │示為86,015│ │ 。 ││ │ │沂斌律師」身分向│ │元,然15元│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告訴人許晏瑜佯稱│ │為手續費,│ │ 出與被告LINE通││ │ │告訴人得事後再退│ │故不計入)│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還被告前置費用30│ │、12,000元│ │ 錄(見調偵卷一││ │ │幾萬元,手續費18│ │ │ │ 第63頁)。 ││ │ │萬元,因之前已陸│ │ │ │ ││ │ │續給5 萬、5 萬,│ │ │ │ ││ │ │只剩下8 萬云云,│ │ │ │ ││ │ │以退為進誘使告訴│ │ │ │ ││ │ │人許晏瑜繼續匯款│ │ │ │ ││ │ │。 │ │ │ │ │├─┼──────┼────────┼──────┼─────┼─────┼────────┤│11│107 年11月21│被告以「張沂斌律│107 年11月21│66,000 元 │被告郵局帳│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 │師」名義,轉傳「│日 │ │戶 │ 出之匯款記錄(││ │ │張沂斌律師」與被│ │ │ │ 見他卷第26頁)││ │ │告間之通訊內容予│ │ │ │ 。 ││ │ │告訴人許晏瑜,向│ │ │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告訴人許晏瑜佯稱│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除非被告同意,│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否則無法幫告訴人│ │ │ │ 錄(見調偵卷一││ │ │許晏瑜處理「第二│ │ │ │ 第195 頁)。 ││ │ │部分」,為了讓被│ │ │ │ ││ │ │告可以同意其協助│ │ │ │ ││ │ │處理告訴人許晏瑜│ │ │ │ ││ │ │「第二部分」的獲│ │ │ │ ││ │ │利,需支付被告費│ │ │ │ ││ │ │用。 │ │ │ │ │├─┼──────┼────────┼──────┼─────┼─────┼────────┤│12│107 年11月23│被告以「張沂斌律│107 年11月23│5 萬元、5 │被告郵局帳│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同年月24│師」名義傳切結書│日、同年月24│萬元 │戶 │ 出之匯款記錄(││ │日 │要告訴人許晏瑜交│日 │ │ │ 見他卷第26頁)││ │ │給被告簽名,並向│ │ │ │ 。 ││ │ │告訴人許晏瑜提議│ │ │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支付被告8 萬元,│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以讓被告簽立切結│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書,向告訴人許晏│ │ │ │ 錄(見調偵卷一││ │ │瑜佯稱第一部分被│ │ │ │ 第196 頁反面至││ │ │告幫忙每單位繳了│ │ │ │ 第197 頁)。 ││ │ │40萬元。 │ │ │ │ │├─┼──────┼────────┼──────┼─────┼─────┼────────┤│13│107 年11月26│被告以「張沂斌律│107 年11月26│39,000元(│「張沂斌」│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 │師」名義向告訴人│日 │29,820元被│聯邦銀行帳│ 出之匯款記錄(││ │ │許晏瑜佯稱被告先│ │告打官司費│戶 │ 見他卷第26頁)││ │ │前打官司先支出了│ │用+8,000多│ │ 。 ││ │ │29,820元,如今要│ │元公證費)│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退款,加上公證費│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8,000 多元,須由│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告訴人許晏瑜支付│ │ │ │ 錄(見調偵卷一││ │ │。 │ │ │ │ 第198 頁)。 │├─┼──────┼────────┼──────┼─────┼─────┼────────┤│14│107 年11月27│被告以「張沂斌律│107 年11月27│3,000元、4│「張沂斌」│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至28日 │師」名義向告訴人│日至28日 │7,000元 │聯邦銀行帳│ 出之匯款記錄(││ │ │許晏瑜佯稱:已經│ │ │戶 │ 見他卷第26頁)││ │ │與被告對好帳,告│ │ │ │ 。 ││ │ │訴人許晏瑜還欠被│ │ │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告15萬元,已代替│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告訴人許晏瑜清償│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5 萬元給被告,請│ │ │ │ 錄(見調偵卷一││ │ │告訴人許晏瑜匯還│ │ │ │ 第69頁反面至第││ │ │5 萬元。 │ │ │ │ 70頁)。 │├─┼──────┼────────┼──────┼─────┼─────┼────────┤│15│107 年12月1 │被告以「張沂斌律│107 年12月1 │3萬元 │被告郵局帳│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上午10時45│師」名義向告訴人│日 │ │戶 │ 出之匯款記錄(││ │分許 │許晏瑜佯以須處理│ │ │ │ 見他卷第26頁)││ │ │錢倉費用為由,要│ │ │ │ 。 ││ │ │求告訴人許晏瑜於│ │ │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12月1 日前還給被│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告先前已支付的錢│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3 萬元。另於12月│ │ │ │ 錄(見調偵卷一││ │ │5 日前、12月7 日│ │ │ │ 第202 頁)。 ││ │ │前另各還「吳雅靜│ │ │ │ ││ │ │」175,000 元、17│ │ │ │ ││ │ │5,000 元(此部分│ │ │ │ ││ │ │之匯款,請參下編│ │ │ │ ││ │ │號17) │ │ │ │ │├─┼──────┼────────┼──────┼─────┼─────┼────────┤│16│107 年12月2 │被告向告訴人許晏│107 年12月2 │2萬元 │被告郵局帳│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 │瑜佯稱告訴人許晏│日 │ │戶 │ 出之匯款記錄(││ │ │瑜還須清償7 萬元│ │ │ │ 見他卷第26頁)││ │ │,被告以「張沂斌│ │ │ │ 。 ││ │ │律師」名義傳送訊│ │ │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息給告訴人許晏瑜│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佯裝解圍,要告訴│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人許晏瑜先匯一半│ │ │ │ 錄(見調偵卷一││ │ │即35,000元,並佯│ │ │ │ 第76頁)。 ││ │ │稱該款項中的15,0│ │ │ │ ││ │ │00 元是其幫告訴 │ │ │ │ ││ ├──────┤人許晏瑜代償,請├──────┼─────┼─────┤ ││ │107 年12月3 │告訴人許晏瑜返還│107 年12月3 │15,000 元 │「張沂斌」│ ││ │日上午10時21│,並要告訴人另匯│日 │ │聯邦銀行帳│ ││ │分許 │2 萬元給被告。 │ │ │戶 │ │├─┼──────┼────────┼──────┼─────┼─────┼────────┤│17│107 年12月3 │被告於上開(即編│107 年12月3 │35萬元 │被告之中國│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 │號15)佯稱需支付│日 │ │信託銀行帳│ 出之匯款記錄(││ │ │「吳雅靜」所代墊│ │ │戶(帳號:│ 見他卷第26頁)││ │ │之35萬元的部分。│ │ │0000000000│ 。 ││ │ │ │ │ │897 號,下│2.告訴人許晏瑜提││ │ │ │ │ │稱被告中信│ 出與被告LINE通││ │ │ │ │ │銀行帳戶)│ 訊軟體之對話記││ │ │ │ │ │ │ 錄(見調偵卷一││ │ │ │ │ │ │ 第204 頁)。 │├─┼──────┼────────┼──────┼─────┼─────┼────────┤│18│107 年12月4 │被告以「張沂斌律│107 年12月4 │12,000元、│「張沂斌」│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 │師」名義向告訴人│日 │26,000元 │聯邦銀行帳│ 出之匯款記錄(││ │ │許晏瑜佯稱已代為│ │ │戶 │ 見他卷第26頁)││ │ │支付設定費,由告│ │ │ │ 。 ││ │ │訴人許晏瑜湊錢給│ │ │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張沂斌律師」。│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 │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 │ │ │ │ 錄(見調偵卷一││ │ │ │ │ │ │ 第77頁反面、第││ │ │ │ │ │ │ 78頁反面)。 │├─┼──────┼────────┼──────┼─────┼─────┼────────┤│19│107 年12月12│被告傳訊藉機責怪│107 年12月12│5 萬元、5 │被告中信銀│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13日 │告訴人許晏瑜讓「│日、13日 │萬元、1 萬│行帳戶 │ 出之匯款記錄(││ │ │張沂斌律師」代墊│ │元 │ │ 見他卷第26頁)││ │ │設定費,佯稱欲使│ │ │ │ 。 ││ │ │告訴人許晏瑜無權│ │ │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爭取權利,要求告│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訴人許晏瑜必須限│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期還「雅靜」25萬│ │ │ │ 錄(見調偵卷一││ │ │元,嗣告訴人許晏│ │ │ │ 第207 頁反面)││ │ │瑜湊出11萬元匯給│ │ │ │ 。 ││ │ │被告。 │ │ │ │ │├─┼──────┼────────┼──────┼─────┼─────┼────────┤│20│107 年12月18│被告向告訴人許晏│107 年12月18│3 萬元、5 │被告中信銀│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20日、24│瑜佯稱告訴人許晏│日、20日、21│萬元、10萬│行帳戶 │ 出之匯款記錄(││ │日 │瑜必須還「雅靜」│日、24日 │元、3 萬元│ │ 見他卷第26頁)││ │ │25萬元,「雅靜」│ │ │ │ 。 ││ │ │會匯300 萬給告訴│ │ │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人許晏瑜。 │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 │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 │ │ │ │ 錄(見調偵卷一││ │ │ │ │ │ │ 第209 頁)。 │├─┼──────┼────────┼──────┼─────┼─────┼────────┤│21│108 年1 月3 │被告向告訴人許晏│108 年1 月3 │55,200 元 │「張沂斌」│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 │瑜佯稱告訴人許晏│日 │ │聯邦銀行帳│ 出之匯款記錄(││ │ │瑜必須支付解除設│ │ │戶 │ 見他卷第26頁)││ │ │定費用至「張沂斌│ │ │ │ 。 ││ │ │律師」帳戶,才能│ │ │ │2.告訴人許晏瑜於││ │ │取回獲利。 │ │ │ │ 偵查中指述(見││ │ │ │ │ │ │ 調偵卷一第105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3.告訴人許晏瑜提││ │ │ │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 │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 │ │ │ │ 錄(見調偵卷一││ │ │ │ │ │ │ 第214 頁)。 ││ │ │ │ │ │ │ │├─┼──────┼────────┼──────┼─────┼─────┼────────┤│22│108 年1 月8 │被告向告訴人許晏│108 年1 月8 │25,000元、│被告中信銀│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9 日 │瑜佯稱告訴人許晏│日、9 日 │38,425元 │行帳戶 │ 出之匯款記錄(││ │ │瑜尚欠63,000元、│ │ │ │ 見他卷第26頁)││ │ │欠「吳雅靜」發國│ │ │ │ 。 ││ │ │際電報費425 元。│ │ │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 │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 │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 │ │ │ │ 錄(見調偵卷一││ │ │ │ │ │ │ 第217 頁)。 │├─┼──────┼────────┼──────┼─────┼─────┼────────┤│23│108 年1 月9 │被告向告訴人許晏│108 年1 月10│6,242元 │被告中信銀│1.告訴人許晏瑜提││ │日 │瑜佯稱告訴人許晏│日 │ │行帳戶 │ 出之匯款記錄(││ │ │瑜尚欠「雅靜」代│ │ │ │ 見他卷第26頁)││ │ │為匯款之國際手續│ │ │ │ 。 ││ │ │費6,242 元,要求│ │ │ │2.告訴人許晏瑜提││ │ │告訴人許晏瑜匯款│ │ │ │ 出與被告LINE通││ │ │。 │ │ │ │ 訊軟體之對話記││ │ │ │ │ │ │ 錄(見調偵卷一││ │ │ │ │ │ │ 第218 頁)。 │└─┴──────┴────────┴──────┴─────┴─────┴────────┘附表三┌─┬────────┬──────┬───────┬───────────────────┐│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原因 │補強證據 ││號│ │(新臺幣) │ │ │├─┼────────┼──────┼───────┼───────────────────┤│1 │106 年6 月9 日、│2 萬元、10萬│定金 │1.告訴人黃祉頤於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30││ │106 年6 月10日 │元、5 萬元、│ │ 頁)。 ││ │ │3 萬元 │ │2.被告與告訴人黃祉頤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 │ │ │ │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頁)。 ││ │ │ │ │3.告訴人黃祉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見偵卷第9頁)。 ││ │ │ │ │4.房屋買賣定金收據(見偵卷第10頁)。 │├─┼────────┼──────┼───────┼───────────────────┤│2 │106 年7 月3 日 │8,000元 │買賣履約保證金│1.告訴人黃祉頤於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30││ │ │ │ │ 頁)。 ││ │ │ │ │2.告訴人黃祉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見偵卷第31頁)。 │├─┼────────┼──────┼───────┼───────────────────┤│3 │106 年7 月5 日、│27,000 元、3│委任律師公證等│1.告訴人黃祉頤於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30││ │106 年8 月6日 │2,900元 │費用 │ 頁)。 ││ │ │ │ │2.告訴人黃祉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 │├─┼────────┼──────┼───────┼───────────────────┤│4 │106 年8 月12日、│33,000 元、2│印花稅、登記費│1.告訴人黃祉頤於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30││ │106 年8 月14日 │3,000元 │及代書費 │ 頁)。 ││ │ │ │ │2.告訴人黃祉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見偵卷第33頁)。 │├─┼────────┼──────┼───────┼───────────────────┤│5 │106 年8 月24日 │12,000元(起│地價稅 │1.告訴人黃祉頤於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30││ │ │訴書誤載為12│ │ 頁)。 ││ │ │,400元,應予│ │2.告訴人黃祉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更正) │ │ (見偵卷第32頁)。 │├─┼────────┼──────┼───────┼───────────────────┤│6 │106 年10月13日 │21,000 元 │塗銷抵押權設定│1.告訴人黃祉頤於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30││ │ │ │ │ 頁)。 ││ │ │ │ │2.告訴人黃祉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見偵卷第3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