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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翔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管理處旁遛狗時,本應注意將犬隻繫緊繩索或狗鍊、嘴套等管束及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飼養之犬隻突然掙脫繩索,適告訴人羅姿涵亦在該處遛狗,被告上開犬隻因而咬住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告訴人見狀緊急抱起渠犬隻時,即遭被告上開犬隻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及左側食指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姿涵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