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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章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405 號、第4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98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章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陳章光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受僱(已離職)於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美保全公司),並經大中美保全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霍格華茲社區」擔任社區行政組長乙職,負責代為收受社區住戶應繳納之公共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後存入社區帳戶、申領社區應支付給廠商及大中美保全公司所需費用後轉交廠商及大中美保全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章光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霍格華茲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區管理費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85,040 元(起訴書原誤載為767,84

0 元,應予更正),均未存入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且為圖掩蓋上開行為,明知為不實之財務收支事項,竟接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存根聯,故意短記收入,再將該不實金額虛偽填載於「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費每月之收入日報表」,以隱匿其侵占社區管理費之事實,復連同上開收繳單存根聯一併提供給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核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中美保全公司及「霍格華茲社區」全體住戶。陳章光再承前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日期,自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廠商款項後,均未如數支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而反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應付廠商款項150,650 元。嗣因陳章光無故曠職避不見面,認帳務有疑加以清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中美保全公司委由李治成、林逢裕;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黃啓彰委由管聰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章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938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91至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卷【下稱調偵卷一】第59至61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76頁、第83頁、第89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治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81至82頁、調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20頁、第29頁、第75頁、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逢裕於偵查及本院中(見調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20頁、第27至29頁、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18 至119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管聰明於偵查中(見調偵卷一第19至20頁、第134至135 頁)、證人即大中美保全公司之總幹事張建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主委戚鴻鈞之助理黃雅靜於偵查中(見調偵卷一第13

3 至135 頁)、證人即保全人員黃燕樂於偵查中(見調偵卷一第187 至188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7 年9 月28日霍格華茲管會字第107092801號函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002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 頁)、大中美保全公司所出具之被告侵占霍格華茲社區經費明細表1 份(見他卷一第11至17頁)、「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會計聯55張(見他卷一第19至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19 至339 頁)、被告偽造之「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存根聯45張(見他卷一第19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5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7頁、第61頁、第67至69頁、第75至81頁第87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 頁、他卷二第319 至339 頁)、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4 紙(見他卷一第103 至107 頁)、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帳資料1 紙(見他卷一第103 頁)、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已收受大中美保全公司墊付被告侵占款項之收據1 紙暨檢附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收據各1 紙(見他卷一第109 至111 頁)、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被告侵占管理費金額統計表1 紙(見他卷二第9 頁)、空白之「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一式三聯樣本1 份(見他卷二第15頁)、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收受97年至102 年間社區管理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卷二第17至123 頁)、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收受102 年至107 年間社區管理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卷二第125 至249 頁)、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收受97年至102 年間機械車位管理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卷二第251 至285 頁)、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收受102 年至107 年間機械車位管理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卷二第287 至317頁)、「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收據聯6 張(見他卷二第341 至345 頁)、大中美保全公司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據(新莊幸福存證號碼

271 號)影本1 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1 份(見偵卷第29頁)、大中美保全公司與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影本1 份暨檢附大中美保全公司報價單、行政組長工作職掌表、安全警衛工作要點、安全管理工作規範各1 份(見偵卷第47至73頁)、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入日報表19紙(見調偵卷一第89至

123 頁、第169 頁)、霍格華茲107 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

1 份(見調偵卷一第141 至15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於101 年2 月4 日收取霍格華茲社區A1棟11樓住戶陳致遠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占金額應係19,350元,此有「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編號964104號之會計聯暨存根聯各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二卷第321 頁),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侵占金額誤載為2,150 元,應予更正,且此更正數額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林逢裕予以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頁),而更正後所增加之侵占金額,仍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此情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即明,亦在審理範圍,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規定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侵占霍格華茲社區管理費及應付廠商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該社區行政組長時所為,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為使其能順利遂行侵占犯行而為之,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此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再斟酌告訴人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黃啓彰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業由告訴人大中美保全公司墊付完畢,此有收據1 紙暨檢附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收據各1 紙(見他卷一第109 至111 頁),另被告與告訴人大中美保全公司業於本院中成立調解,並在調解期日當場給付60,000元,於110 年1 月11日前再給付40,000元,復遵期於11

0 年2 月11日按期給付15,000元,告訴代理人林逢裕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66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本院110 年

1 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17 至127 頁、第129 頁),足徵告訴人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黃啓彰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完全填補,被告亦積極彌補告訴人大中美保全公司所受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大中美保全公司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已婚、薪水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

3 年,並於77年10月5 日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大中美保全公司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如附表三即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6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告訴人大中美保全公司並請求本院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7頁、第90頁、第119 頁、第127 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大中美保全公司雖已調解成立,惟尚有部分賠償金因分期給付之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被告、告訴人大中美保全公司均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以確保告訴人大中美保全公司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大中美保全公司115,000 元,則被告本案侵占之社區管理費及應付廠商款項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大中美保全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6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約定賠償之金額相當於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公司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虛偽填載之「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存根聯、「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入日報表」,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付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收款日期(侵占日期│繳納住戶│實際收款金額(│遭侵占金額│主要證據出││號│即收款後1 星期) │ │新臺幣) │(新臺幣)│處 │├─┼─────────┼────┼───────┼─────┼─────┤│1 │98年10月12日 │A8棟6 樓│7,650 元 │5,100 元 │見他卷二第││ │ │劉麗君 │ │ │325 頁 │├─┼─────────┼────┼───────┼─────┼─────┤│2 │99年8 月28日 │A1棟3 樓│12,900元 │8,600 元 │見他卷二第││ │ │林燦宗 │ │ │327 頁 │├─┼─────────┼────┼───────┼─────┼─────┤│3 │100 年4 月19日 │A7棟8 樓│26,000元 │13,000元 │見他卷二第││ │ │張薇楨 │ │ │329 頁 │├─┼─────────┼────┼───────┼─────┼─────┤│4 │100 年12月20日 │A9棟10樓│21,000元 │17,500元 │見他卷二第││ │ │蕭靜瑜 │ │ │319 頁 │├─┼─────────┼────┼───────┼─────┼─────┤│5 │101 年2 月4 日 │A1棟11樓│21,500元 │19,350元(│見他卷二第││ │ │陳致遠 │ │起訴書原誤│321 頁 ││ │ │ │ │載為2,150 │ ││ │ │ │ │元,應予更│ ││ │ │ │ │正) │ │├─┼─────────┼────┼───────┼─────┼─────┤│6 │101 年12月12日 │A5棟14樓│15,500元 │3,100 元 │見他卷二第││ │ │葉沅桂 │ │ │331 頁 │├─┼─────────┼────┼───────┼─────┼─────┤│7 │102 年12月2 日 │A1棟11樓│30,100元 │27,950元 │見他卷二第││ │ │陳致遠 │ │ │323 頁 │├─┼─────────┼────┼───────┼─────┼─────┤│8 │102 年12月9 日 │A1棟6 樓│17,100元 │14,350元 │見他卷二第││ │ │葉啓宏 │ │ │333 頁 │├─┼─────────┼────┼───────┼─────┼─────┤│9 │103 年10月15日 │A3棟12樓│10,500元 │8,400 元 │見他卷二第││ │ │戚鴻鈞 │ │ │335 頁 │├─┼─────────┼────┼───────┼─────┼─────┤│10│104 年7 月1 日 │A4棟10樓│7,650 元 │2,550 元 │見他卷二第││ │ │林棉只 │ │ │337 頁 │├─┼─────────┼────┼───────┼─────┼─────┤│11│105 年3 月4 日 │A6棟12樓│9,800 元 │4,900 元 │見他卷二第││ │ │蘇政民 │ │ │339 頁 │├─┼─────────┼────┼───────┼─────┼─────┤│12│106 年10月30日 │A2棟11樓│24,420元 │22,220元 │見他卷一第││ │ │李聖欽 │ │ │11頁、第41││ │ │ │ │ │頁 │├─┼─────────┼────┼───────┼─────┼─────┤│13│106 年11月28日 │A2棟3 樓│23,610元 │19,510元 │見他卷一第││ │ │林繼志 │ │ │11頁、第35││ │ │ │ │ │頁 │├─┼─────────┼────┼───────┼─────┼─────┤│14│106 年11月20日(起│A1棟6 樓│34,200元 │28,300元 │見他卷一第││ │訴書原誤載為30日,│葉啓宏 │ │ │11頁、第23││ │應予更正) │ │ │ │頁 │├─┼─────────┼────┼───────┼─────┼─────┤│15│107 年1 月13日 │A6棟5 樓│28,260元 │11,110元 │見他卷一第││ │ │王秀美 │ │ │15頁、第79││ │ │ │ │ │頁 │├─┼─────────┼────┼───────┼─────┼─────┤│16│107 年1 月13日 │A8棟4 樓│29,250元 │29,250元 │見他卷一第││ │ │蔡淑芬 │ │ │15頁、第93││ │ │ │ │ │頁 │├─┼─────────┼────┼───────┼─────┼─────┤│17│107 年1 月15日 │A3棟8 樓│24,120元 │19,920元 │見他卷一第││ │ │許玉琴 │ │ │13頁、第51││ │ │ │ │ │頁 │├─┼─────────┼────┼───────┼─────┼─────┤│18│107 年1 月18日 │A5棟11樓│24,840元 │18,390元 │見他卷一第││ │ │王健華 │ │ │15頁、第75││ │ │ │ │ │頁 │├─┼─────────┼────┼───────┼─────┼─────┤│19│107 年1 月20日 │A5棟10樓│26,040元 │26,040元 │見他卷一第││ │ │黃啓彰 │ │ │15頁、第73││ │ │ │ │ │頁 │├─┼─────────┼────┼───────┼─────┼─────┤│20│107 年1 月23日 │A1棟9 樓│25,890元 │17,190元 │見他卷一第││ │ │蘇玉如 │ │ │11頁、第29││ │ │ │ │ │頁 │├─┼─────────┼────┼───────┼─────┼─────┤│21│107 年1 月23日 │A2棟10樓│22,410元 │20,460元 │見他卷一第││ │ │謝建輝 │ │ │11頁、第39││ │ │ │ │ │頁 │├─┼─────────┼────┼───────┼─────┼─────┤│22│107 年1 月23日 │A2棟12樓│22,410元 │22,410元 │見他卷一第││ │ │陳慶和 │ │ │11頁、第43││ │ │ │ │ │頁 │├─┼─────────┼────┼───────┼─────┼─────┤│23│107 年1 月23日 │A7棟5 樓│28,110元 │20,760元 │見他卷一第││ │ │葉志宏 │ │ │15頁、第87││ │ │ │ │ │頁 │├─┼─────────┼────┼───────┼─────┼─────┤│24│107 年1 月23日 │A8棟13樓│27,540元 │25,140元 │見他卷一第││ │ │陳志偉 │ │ │15頁、第97││ │ │ │ │ │頁 │├─┼─────────┼────┼───────┼─────┼─────┤│25│107 年1 月25日 │A6棟3 樓│28,260元 │16,010元 │見他卷一第││ │ │盧怡慧 │ │ │15頁、第77││ │ │ │ │ │頁 │├─┼─────────┼────┼───────┼─────┼─────┤│26│107 年1 月27日 │A1棟13樓│24,690元 │20,390元 │見他卷一第││ │ │王瑞美 │ │ │11頁、第31││ │ │ │ │ │頁 │├─┼─────────┼────┼───────┼─────┼─────┤│27│107 年1 月27日 │A3棟6 樓│26,520元 │21,920元 │見他卷一第││ │ │鄭宇哲 │ │ │13頁、第47││ │ │ │ │ │頁 │├─┼─────────┼────┼───────┼─────┼─────┤│28│107 年1 月27日 │A4棟1 樓│27,600元 │22,800元 │見他卷一第││ │ │謝世峰 │ │ │13頁、第57││ │ │ │ │ │頁 │├─┼─────────┼────┼───────┼─────┼─────┤│29│107 年1 月31日 │A1棟4 樓│2,750 元 │2,750 元 │見他卷一第││ │ │柴田真希│ │ │11頁、第21││ │ │ │ │ │頁 │├─┼─────────┼────┼───────┼─────┼─────┤│30│107 年1 月31日 │A2棟6 樓│22,410元 │22,410元 │見他卷一第││ │ │李嘉屏 │ │ │11頁、第37││ │ │ │ │ │頁 │├─┼─────────┼────┼───────┼─────┼─────┤│31│107 年1 月31日 │A4棟5 樓│28,170元 │25,720元 │見他卷一第││ │ │黃素卿 │ │ │13頁、第61││ │ │ │ │ │頁 │├─┼─────────┼────┼───────┼─────┼─────┤│32│107 年1 月31日 │A4棟9 樓│31,170元 │31,170元 │見他卷一第││ │ │古明永 │ │ │13頁、第63││ │ │ │ │ │頁 │├─┼─────────┼────┼───────┼─────┼─────┤│33│107 年1 月31日 │A9棟14樓│20,280元 │13,280元 │見他卷一第││ │ │柯淑瑛 │ │ │17頁、第10││ │ │ │ │ │1 頁 │├─┼─────────┼────┼───────┼─────┼─────┤│34│107 年1 月8 日 │A3棟9 樓│25,320元 │20,420元 │見他卷一第││ │ │馮志翔 │ │ │13頁、第53││ │ │ │ │ │頁 │├─┼─────────┼────┼───────┼─────┼─────┤│35│107 年2 月13日 │A3棟10樓│24,120元 │16,920元 │見他卷一第││ │ │熊欣怡 │ │ │13頁、第55││ │ │ │ │ │頁 │├─┼─────────┼────┼───────┼─────┼─────┤│36│107 年2 月14日 │A8棟9 樓│4,500 元 │4,500 元 │見他卷一第││ │ │王采葳 │ │ │15頁、第95││ │ │ │ │ │頁 │├─┼─────────┼────┼───────┼─────┼─────┤│37│107 年2 月16日 │A5棟8 樓│1,900 元 │1,900 元 │見他卷一第││ │ │邱玉枝 │ │ │13頁、第71││ │ │ │ │ │頁 │├─┼─────────┼────┼───────┼─────┼─────┤│38│107 年2 月17日 │A5棟7 樓│24,840元 │18,390元 │見他卷一第││ │ │劉秀瑄 │ │ │13頁、第69││ │ │ │ │ │頁 │├─┼─────────┼────┼───────┼─────┼─────┤│39│107 年2 月18日 │A1棟8 樓│4,500 元 │4,500 元 │見他卷一第││ │ │彭文忠 │ │ │11頁、第27││ │ │ │ │ │頁 │├─┼─────────┼────┼───────┼─────┼─────┤│40│107 年2 月1 日 │A9棟10樓│20,280元 │20,280元 │見他卷一第││ │ │蕭靜瑜 │ │ │15頁、第99││ │ │ │ │ │頁 │├─┼─────────┼────┼───────┼─────┼─────┤│41│107 年1 月13日(起│A2棟13樓│22,410元 │18,510元 │見他卷一第││ │訴書原誤載為2 月20│林品竹 │ │ │13頁、第45││ │日,應予更正) │ │ │ │頁 │├─┼─────────┼────┼───────┼─────┼─────┤│42│107 年2 月22日 │A4棟4 樓│5,200 元 │5,200 元 │見他卷一第││ │ │古振男 │ │ │13頁、第59││ │ │ │ │ │頁 │├─┼─────────┼────┼───────┼─────┼─────┤│43│107 年2 月27日 │A6棟13樓│2,300 元 │2,300 元 │見他卷一第││ │ │林志翀 │ │ │15頁、第85││ │ │ │ │ │頁 │├─┼─────────┼────┼───────┼─────┼─────┤│44│107 年2 月28日 │A8棟2 樓│2,600 元 │2,600 元 │見他卷一第││ │ │范閔傑 │ │ │15頁、第89││ │ │ │ │ │頁 │├─┼─────────┼────┼───────┼─────┼─────┤│45│107 年3 月13日 │A1棟7 樓│21,090元 │9,990 元 │見他卷一第││ │ │連明珠 │ │ │11頁、第25││ │ │ │ │ │頁 │├─┼─────────┼────┼───────┼─────┼─────┤│46│107 年3 月13日 │A1棟15樓│2,250 元 │2,250 元 │見他卷一第││ │ │林晊德 │ │ │11頁、第33││ │ │ │ │ │頁 │├─┼─────────┼────┼───────┼─────┼─────┤│47│107 年3 月13日 │A5棟3 樓│29,040元 │14,040元 │見他卷一第││ │ │連明珠 │ │ │13頁、第67││ │ │ │ │ │頁 │├─┼─────────┼────┼───────┼─────┼─────┤│48│107 年3 月23日、同│A3棟7 樓│8,400 元 │8,400 元 │見他卷一第││ │年5 月8 日(起訴書│陳麗清 │ │ │13頁、第49││ │原漏載5 月8 日,應│ │ │ │頁 ││ │予補充) │ │ │ │ │├─┼─────────┼────┼───────┼─────┼─────┤│49│107 年3 月26日 │A4棟13樓│4,700 元 │4,700 元 │見他卷一第││ │ │盧美蘭 │ │ │13頁、第65││ │ │ │ │ │頁 │├─┼─────────┼────┼───────┼─────┼─────┤│50│107 年3 月3 日 │A1棟3 樓│24,690元 │20,390元 │見他卷一第││ │ │林燦宗 │ │ │11頁、第19││ │ │ │ │ │頁 │├─┼─────────┼────┼───────┼─────┼─────┤│51│107 年4 月7 日、同│A8棟3 樓│12,600元 │9,450 元 │見他卷一第││ │年6 月12日(起訴書│張秉宏 │ │ │15頁、第91││ │原漏載6 月12日,應│ │ │ │頁 ││ │予補充) │ │ │ │ │├─┼─────────┼────┼───────┼─────┼─────┤│52│107 年5 月15日 │A6棟12樓│7,350 元 │7,350 元 │見他卷一第││ │ │蘇政民 │ │ │15頁、第83││ │ │ │ │ │頁 │├─┼─────────┼────┼───────┼─────┼─────┤│53│107 年6 月25日 │A6棟10樓│13,200元 │11,000元 │見他卷一第││ │ │孫仲蘠 │ │ │15頁、第81││ │ │ │ │ │頁 │├─┴─────────┴────┴───────┴─────┴─────┤│被告陳章光所侵占之社區管理費合計785,040 元(起訴書原誤載為767,840 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取款日期(即侵│應付款名目 │應付金額(即│主要證據出││號│占日期) ├───────────────────┤侵占款項,新│處 ││ │ │廠商名稱 │臺幣) │ │├─┼───────┼───────────────────┼──────┼─────┤│1 │106 年6 月1 日│保全服務費 │101,000 元 │見他卷一第││ │ ├───────────────────┤ │17頁、第10││ │ │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7 頁、偵卷││ │ │ │ │第43頁 │├─┼───────┼───────────────────┼──────┼─────┤│2 │106 年12月8 日│電梯保養費 │18,000元 │見他卷一第││ ├───────┼───────────────────┼──────┤17頁、第10││ │107 年3 月20日│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18,000元 │5 頁 │├─┼───────┼───────────────────┼──────┼─────┤│3 │107 年3 月20日│機械車位保養費 │13,650元 │見他卷一第││ │ ├───────────────────┤ │17頁、第10││ │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3 頁 │├─┴───────┴───────────────────┴──────┴─────┤│被告陳章光所侵占之應付廠商款項合計150,650 元 │└──────────────────────────────────────────┘附表三:

┌────────────────────────────┐│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66號調解筆錄 │├────────────────────────────┤│陳章光願給付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陸萬元,經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二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另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11日前再行給付肆萬元,餘款柒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元,自110 年2 月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章光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現金陸萬元,另於110 年1 月11││日前再給付肆萬元,且於110 年2 月11日給付壹萬伍仟元完畢】│└────────────────────────────┘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