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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記名悠遊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嘉成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15時至108 年5 月28日20時1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拾獲羅民宗所有之無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該悠遊卡(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14 元)1 張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悠遊卡內原有餘額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末於

108 年7 月3 日至捷運新莊站領取該悠遊卡之23元餘額。嗣因羅民宗發覺該悠遊卡遺失而下載消費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民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3日微北字第1081113001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2日悠遊字第1080801256號函附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使用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無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314 元)1 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嘉成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悠遊卡經由其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末於108 年7 月3 日至捷運新莊站領取該悠遊卡之23元餘額,以此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羅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1月13日微北字第1081113001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2日悠遊字第1080801256號函附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使用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拾得之告訴人悠遊卡消費之事實,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查告訴人遭被告侵占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而為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以,悠遊卡收費設備僅需確認該卡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卡片內儲有足夠餘額可供扣款,即可依照悠遊卡收費設備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過程中並未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亦即,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收費設備所欲判斷,又告訴人之悠遊卡並非與信用卡結合而無自動加值功能,被告僅花用該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1 │108 年5 月28│新北市○○區○○路242 │229元 ││ │日20時1 分許│號之拿坡里披薩店 │ │├──┼──────┼───────────┼────┤│ 2 │108 年5 月31│新北市○○區○○路267 │57元 ││ │日19時46分許│號之7-11新泰店 │ │├──┼──────┼───────────┼────┤│ 3 │108 年5 月31│新北市○○區○○路311 │55元 ││ │日20時39分許│號之肯德基新莊中港店 │ │├──┼──────┼───────────┼────┤│ 4 │108 年6 月1 │山崎麵包某分店 │34元 ││ │日11時45分許│ │ │├──┼──────┼───────────┼────┤│ 5 │108 年6 月4 │85度C咖啡店某分店 │38元 ││ │日19時13分許│ │ │├──┼──────┼───────────┼────┤│ 6 │108 年6 月11│新北市○○區○○街○○號│332元 ││ │日15時31分許│之頂好中信店 │ │├──┼──────┼───────────┼────┤│ 7 │108 年6 月12│山崎麵包某分店 │30元 ││ │日10時57分許│ │ │├──┼──────┼───────────┼────┤│ 8 │108 年6 月12│新北市○○區○○路390 │16元 ││ │日17時20分許│號之7-11福港店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0-04-16